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1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婚字第一二三號
原告乙○○○送達代收人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其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於起訴狀上載明其本人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復無從命其補正,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陳業鑫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七日~B法院書記官陳素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