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六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
陳清枝 被告戊○○
丙○○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玖仟伍佰肆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零九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戊○○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六日邀同被告丙○○、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七十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八年五月六日起至九十五年五月六日止,借款期間內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利息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二五計付,嗣後並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作機動調整(目前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一五),本金及利息分八十四期平均攤還。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原訂利率之一成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加倍計付。茲因被告對本件借款於八十八年五月六日貸放後,對九十年九月六日後之貸款本息即未繳納,依約定,借款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尚欠五十萬九千五百四十三元,依法被告應負連帶給付責任,並應連帶給付自九十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之約定利息及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綜合消費放款借據、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轉帳支出傳票、放款付出傳票、放款中心利率查詢各一件(以上均影本)。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戊○○於八十八年五月六日邀同被告丙○○、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七十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八年五月六日起至九十五年五月六日止,借款期間內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利息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二五計付,嗣後並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作機動調整(目前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一五),本金及利息分八十四期平均攤還。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原訂利率之一成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加倍計付。茲因被告對本件借款於八十八年五月六日貸放後,對九十年九月六日後之貸款本息即未繳納,依約定,借款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尚欠五十萬九千五百四十三元,依法被告應負連帶給付責任,並應連帶給付自九十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之約定利息及違約金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綜合消費放款借據、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轉帳支出傳票、放款付出傳票、放款中心利率查詢各一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又按連帶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此參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九二四號判例自明。被告丙○○、乙○○為本件消費借貸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主債務人戊○○負同一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與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五十萬九千五百四十三元,及自九十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零九七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黃瑪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七日~B法院書記官黃淑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