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附民字第29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附民字第2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原告子○○訴訟代理人庚○○被告丑○○
壬○○巳○○辛○○卯○○午○○辰○○戊○○癸○○甲○○ 魏健宏 己○○乙○○丙○○
寅○右列被告因九十年度自字第三二二號瀆職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一)民國(下同)九十年五月十九日南市警交字第S00000000號、九十
年南市警交字第138177號、九十年嘉監南字第9010842號之處分均應撤銷。(二)台南市○○路與裕和路交叉口之交通號誌均應變更為閃爍紅燈。
(三)台南市○○路與裕和路交叉口之廣告招牌均應全部拆除,轉角地主應將雜草清除,長度不得超過五十公分。(四)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玖萬玖仟捌佰元,並自九十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利率百分之一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原告子○○與被告丑○○各自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於九十年五月十九日十
八時許,在台南市○○路與裕和路交叉口發生相撞,肇事主因應係被告許明星未減速慢行,且原告子○○並無不和解之意,惟被告丑○○卻侮辱原告子○○趁機索取高價,並於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南小字第一五六四號(原為九十年度南小調字第一一四四號)民事簡易訴訟程序中誣指原告子○○不願和解。而負責處理交通違規事件之員警即被告壬○○、簡銘柱、卯○○、辛○○、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丁○○○即被告午○○、辰○○、戊○○及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委員即被告癸○○、甲○○、 魏建宏 、己○○、乙○○、丙○○、寅○在其等分別所制作之筆錄、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裁決書、鑑定書等相關公文書內竟虛偽記載「子○○駕駛小客車,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等不實之語句,被告丑○○觸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誣告、第一百八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破壞交通工具、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強制、第三百零九條公然侮辱、第三百十條誹謗、第三百十三條損害信用等罪嫌;被告壬○○、巳○○、卯○○、辛○○、午○○、辰○○、戊○○均觸犯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違法徵收、第一百三十條公務員廢弛職務釀成災害、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強制等罪嫌;被告癸○○、甲○○、魏建宏、己○○、乙○○、丙○○、寅○均觸犯刑法第一百三十條公務員廢弛職務釀成災害、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強制、第三百零九條公然侮辱、第三百十條誹謗、第三百十三條損害信用等罪嫌。上開被告均嚴重損害原告子○○之權利,故請求如訴之聲明等語。
貳、被告方面: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均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壹、按自訴案件裁定駁回自訴者,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附帶民事訴訟,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四項前段定有明文。
貳、本件被告被訴瀆職等一案,業均經裁定駁回自訴,原告所提之附帶民事訴訟,自應予駁回。
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四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彭振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裁定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抗告,並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信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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