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交聲字第15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1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一五九號
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志成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慶堂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三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南監五字第裁七四—ZD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係在民國九十年五月四日十二時四十分由承租人 王國洋 自公司駛離,嗣因接獲該車曾於九十年五月四日十一時零三分在國道一號二四一公里北向處違規之超速相片,惟上開違規時間該車尚在公司內並無人承租,且相片日期模糊不清,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不服裁處,而提起本件異議云云。
二、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關於車輛駕駛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者,處罰車輛所有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以科學儀器取得違規證據資料,足資認定其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又前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查明汽車所有人姓名或名稱、住址,並以該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之;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項、第二十四條,亦分別規定甚明。
三、經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有於九十年五月四日十一時三分許,在國道一號北向二四一公里處,以時速一百十四公里之行車速度行駛,已超過時速一百公里之限速十四公里之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D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及違規超速採證照片一幀在卷可參,而觀之該幀違規超速採證相片,其上確有該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時速一百十四公里之超速記錄,且採證日期依稀可辨識為11:03。9005,而舉發機關即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經加洗前揭採證照片,其上違規時間確為九十年五月四日十一時三分,車號0000000號無誤,該號牌清晰可辨,且與車籍資料相符,嗣經該舉發機關再調閱前揭採證底片,前一車之違規時間為十一時一分,後一車違規時間為十一時四分等情,亦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以九十年六月十四日(九十)公警國四刑字第七二七八號函敘明白,且有汽車車籍查詢單一紙在卷可憑,而該幀採證相片其上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確為異議人所有無誤乙節,復經異議人到庭供明無訛,足見異議人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確有於右開時、地行駛於高速公路,未遵速限管制規定而違規超速之事實無訛。雖異議人辯稱:該車於上開違規時間並未行駛,且於當日十二時四十分許始由承租人王國洋自公司駛離云云,惟證人王國洋於本院調查時已到庭證稱:「(問:九十年五月四日有租此車?(提示證片及車號)我是當天十二時許到他公司去租車,該車停在他們公司,是否剛牽回來我不知。我帶小孩回南投,小孩作後座」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是其僅係證明有於當日十二時許向異議人租用上開自小客車,惟就該車有無於上揭違規超速時間行駛高速公路之事實,並不能為何等之證明,證人王國洋之證詞尚不能為有利於異議人之認定,此外異議人就前開自小客車未於舉發之違規時間超速行駛高速公路之事實,又未能舉何證以實其說,是異議人空言辯稱該車並未於上開採證時間違規超速云云,尚難憑採,異議人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有前開違規超速事實,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於上開時、地,在高速公路上超速行駛之事實,既堪認定,而異議人復未依前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之規定於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等以供處罰機關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則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據此並援引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而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三千元,於法即無不當。故本件異議經核尚非有理,自應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瑛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志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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