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小字第779號
原 告 陳文達
訴訟代理人 李懿均
被 告 臺北市○○道國民中學
法定代理人 梁振道
訴訟代理人 李士蘭
賴宏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8,862元(見本院
卷第3頁),於訴訟進行中,先擴張為請求被告給付20,748
元(見本院卷第60頁),嗣減縮為請求被告給付20,526元(
見本院卷第82頁),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許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經甄選於民國101年8月23日起受聘擔任被告
之地理科代理教師,任職期間認真負責。原告為顧全大局,
成全校方、家長及學生的期待,於101年10月1日提出辭職。
原告於101年10月2日離開被告學校後,馬上於同年10月8日
任職新北市欽賢國中地理專任教師兼導師。詎被告以原告代
理工作未滿3個月,以日薪計算工資為由,扣除原告11個例
假日薪資及未發給101年10月1日薪資,為此起訴請求被告退
還扣除之11個例假日薪資18,862元,及給付101年10月1日薪
資1,664元,共計20,526元等語。對被告之答辯陳述:原告
於101年10月2日交給被告離職報告單之前,被告並無任何單
位向原告告知代理教師工作未滿3個月應按日支薪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526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本校101學年度經公開甄選程序進用之代
理教師,所代理之職缺為教育部商借本校教師一名所遺,其
薪資由教育部支給,故薪資清冊須單獨造報。原告之聘期原
訂為自101年8月23日起至102年7月21日止,聘期3個月以上
,故被告按月支給薪資,但因原告於101年10月2日請辭離職
,其任職期間為1個月又10日,未達3個月,依中小學代理教
師待遇支給基準第2點,及教育部、台北市政府教育局相關
函釋,無論是因原留職停薪教師提前復職而必須離職之代理
教師,或是請辭離職之代理教師,實際代理未滿3個月者均
應按日支薪,本項規定於原告於101年10月2日準備辦理離職
手續時確實已告知,原告仍未改變其請辭決定。依規定,被
告應按原告實際代理之日數支薪,故經被告計算後,收回任
職期間國定例假日週六、日共11天薪資18,862元(應收回12
天,其中101年8月25日之假日薪資折抵同年10月1日薪資)
,與規定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係經公開甄選程序,受聘擔任被告之地理科代理教師
,約定聘任期間自101年8月23日起至102年7月21日止;原告
於101年10月1日向被告請辭並提出辭職報告記載:「本人陳
文達…自即日起(2012年10月1日14點),請辭在弘道國中
一切職務…」等語,而自101年10月2日起離職之事實,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臺北市○○道國民中學代理教師聘書、臺
北市○○道國民中學代理教師兼職聘書、臺北市○○道國民
中學敘薪通知書、辭職報告、臺北市○○道國民中學教職員
工離職報告單、臺北市○○道國民中學101學年度第1學期第
10次代理教師甄選簡章、臺北市○○道國民中學公告、臺北
市○○道國民中學離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
至6頁、第33至34頁、第47至52頁、第84頁),堪信為真實
。
四、按教師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之權
利、義務,由教育部訂定辦法規定之。」,而教育部依此授
權訂定之中小學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辦法,其中第9條
規定:「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之待遇規定如下:一、兼任
及代課教師待遇以鐘點費支給。二、代理教師待遇分本薪、
加給及獎金三種。前項各款待遇支給基準,由中央主管教育
行政機關定之。」(見本院卷第67頁),又行政院93年11月
25日院授人給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定之中小學代理教師待
遇支給基準第2點規定:「代理3個月以上者,依實際代理之
月數,按月支給;未滿3個月者,按實際代理之日數支給」
甚明(見本院卷第74頁、第36頁),參以教育部98年6月15
日台人㈢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北市政府教育局94年6月6
日北市教人字第00000000000號函、103年9月16日北市教人
字第00000000000號函,亦認原經公開甄選聘任3個月以上代
理教師,事後因代理原因提前消滅或辭職,致實際代理期間
未滿3個月者,均應依中小學代理教師待遇支給基準第2點規
定,按實際代理之日數按日支薪(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
五、經查,本件原告受聘擔任被告之地理科代理教師,原約定聘
任期間自101年8月23日起至102年7月21日止,原屬經公開甄
選聘任3個月以上代理教師,被告乃依中小學代理教師待遇
支給基準第2點前段之規定,按月支薪,惟嗣因原告於101年
10月1日辭職,而自101年10月2日起離職,致實際代理期間
未滿3個月,則依中小學代理教師待遇支給基準第2點後段之
規定,應按實際代理之日數支薪。另參以被告就原告個案函
請臺北市政府教育局釋示,經臺北市政府教育局104年6月3
日北市教人字第00000000000號函釋同此認定,亦認應依中
小學代理教師待遇支給基準第2點之規定按實際代理之日數
支薪(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次查,原告於聘任期間之每
月薪資為本薪25,435元、老師學術研究費23,160元、導師費
3,000元,共計51,595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原
告於101年8月、同年10月間之日薪為1,664元(51,595÷31
=1,664,元以下四捨五入),於101年9月間之日薪為1,720
元(51,595÷30=1,720,元以下四捨五入)。再查,自101
年8月23日起至同年10月1日期間,101年8月間之假日包括同
年8月25日、同年8月26日2天,101年9月間之假日則包含9月
1日、9月2日、9月8日、9月9日、9月15日、9月16日、9月22
日、9月23日、9月29日、9月30日共10天,則依上開規定,
原告應改按實際代理之日數支薪後,被告得收回之101年8月
間、9月間假日共12天之薪資為合計20,528元【8月假日2天
薪資為3,328元(1,664×2=3.328),9月假日10天薪資為
17,200元(1,720×10=17,200),3.328+17,200=20,528
),扣除被告應給付原告之101年10月1日薪資1,664元後,
被告得向原告收回之假日薪資為18,864元。而本件被告依如
附表所示之計算式,將101年8月25日應收回之假日薪資折抵
其應付之101年10月1日薪資後,收回假日薪資18,862元,其
計算方式對原告更為有利,則其向原告收回假日薪資18,862
元,洵屬有據,應認被告並無短付或積欠原告薪資之情形,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20,526元,依法無據,應予駁回。
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526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
述,附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
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4年7月2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表:
被告之計算式
101年8月23日至同年10月1日期間:
8月假日:8/25、8/26(8/25未收回、抵10/1薪)
25,435+23,160+3,000=51,595
51,595÷31=1,664
9月假日:9/1、9/2、9/8、9/9、9/15、9/16、9/22、9/23、
9/29、9/30(10天)
25,435+23,160+3,000=51,595
51,595÷30×10=17,198
總計收回11日薪資17,198+1,664=18,862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24日
書記官劉英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
所示金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