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820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北簡字第8203號
原   告  王道明
       王道義
       王道行
被   告  王努
       王兆翔
       王意寧
       王宜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繼承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移送訴訟之裁定確定時,受
移送之法院受其拘束。前項法院,不得以該訴訟更移送於他
法院。但專屬於他法院管轄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
條第1項、第3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
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
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
法第10條亦有明文。又所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者,其訴訟標
的非僅限於確認物權本體之存否,即本於物權而生之物上請
求權亦屬之。蓋物上請求權僅為物權之作用,與物權本體有
不可或分之關係,不可強為割裂,是基於不動產所有權而生
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除去妨害請求權、妨止妨害請求權之
訴,係屬「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而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再者,專屬管轄之事件不得以合意定管轄法院,
專屬於他法院管轄之事件,當事人合意管轄之法院不因而取
得管轄權;專屬於他法院管轄之事件,無管轄權之法院,並
不因移轉管轄之裁定而取得管轄權,此觀諸同法第30條第2
項但書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意
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略以:被告 王努業 經本院102家調裁字第25號
確認就被繼承人 蔡玉仙 之繼承權不存在;被告王兆翔、王意
寧、王宜文就被繼承人蔡玉仙之代位繼承權不存在,然被告
卻於上開確認繼承權不存在訴訟確定前,即於民國102年4月
17日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辦妥繼承登記
。原告為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人之一,被告上開繼承登記
已侵害公同共有人對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為此,爰依民法
第767條、第828條準用第821條之規定起訴請求並聲明:先
位聲明:㈠被告於102年4月17日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
繼承為登記原因向台南市北區地政事務所辦理之繼承登記應
予塗銷;㈡附表所示之7筆原被繼承人蔡玉仙之不動產應由
原告繼承各1/3;備位聲明:㈠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7筆不
動產,移轉所有權登記為原告所有;㈡附表所示之7筆原被
繼承人蔡玉仙之不動產應由原告繼承各1/3等語。
三、查本件原告起訴狀係以民法767條、第828條準用第821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繼承登記,足見原告係本於不動產所有權
之作用而起訴,依首揭說明,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
1項專屬管轄之規定,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專屬管轄,方屬適法。故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
南簡字第29號民事裁定,認依被告住所地法院及原告同意移
轉為由定管轄法院,逕將本件裁定移送本院,於法尚有未合
。又上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移轉管轄裁定既已違反民事訴訟
法第10條第1項專屬管轄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30條第2項
但書規定,本院不受其羈束,爰依職權裁定將本件移送於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
四、依上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2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詹駿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7月24日
書記官張閔翔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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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地號│地目│面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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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台南市○區○○段○○○○○○○○○○號│雜│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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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台南市○區○○段○○○○○○○○○○號│雜│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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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台南市○區○○段○○○○○○○○○○號│道│6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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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台南市○區○○段○○○○○○○○○○號│道│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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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台南市○區○○段○○○○○○○○○○號│道│10.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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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台南市○區○○段○○○○○○○○○○號│道│15.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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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台南市○區○○段○○○○○○○○○○號│道│12.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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