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投救字第4號
聲 請 人 司光明
相 對 人 黃麗花
司春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104年
投埔字第240號),因無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
望,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業據提出郵政儲金存款明細、
財政部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以及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南投分會法律扶助審查決定書等以為釋明,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104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及本院104年度投補字第240號清償借款事件卷
宗審核結果,聲請人其名下雖有房屋、田賦各一筆,價值總
額為新臺幣(下同)860,000元。惟不動產一時尚無法變現
,又聲請人之存款僅餘319元,堪認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且依其起訴狀之內容,亦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
訴訟救助,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24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林錫凱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
元。
中華民國104年7月24日
書記官連歆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