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小字第987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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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小字第987號
原 告 羅政平
被 告 羅啟銘
羅坤地
羅桂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於民國104年7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4日下午5時在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胡宏文
書記官 賴敏慧
通 譯 吳亞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柒佰貳拾元,及被告羅啟銘自民
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七日起、被告羅坤地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六
日起、被告羅桂花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零柒佰貳拾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
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
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0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羅啟銘、羅坤地之住所地雖在苗栗縣,非本
院管轄區域內,惟被告羅桂花住臺北市松山區,屬本院轄區
,原告依據無因管理、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別給付
其為管理被繼承人 羅坤堂 遺產所支出之費用,依上規定,本
院即有管轄權。被告羅啟銘、羅坤地抗辯:渠等住所地均在
苗栗縣境內,本院無管轄權云云,容有誤會。
二、原告主張:兩造與訴外人 羅坤土 、 羅桂玉 、 林羅阿尾 等7人
係被繼承人羅坤堂(民國89年12月26日歿)之全體繼承人,
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以99年9月2日97年
度家訴字第34號判決將遺產變價分割,各繼承人分得7分之
1。伊為管理屬於羅坤堂遺產即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00地號及其上1150建號房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巷○弄○○號2樓,下合稱系爭房地),陸續繳交
房屋稅、地價稅、修繕費、支出影印費、代墊聚會餐費、支
出父母及祖父母入金秋香紅包等,迄103年6月14日止共支
出新臺幣(下同)18萬9,366元,按繼承人數比例負擔,各
應負擔2萬7,052元,其中羅桂玉、林羅阿尾已分別於104
年2月9日、10日給付2萬7,052元予伊,羅坤土則於103
年9月15日死亡,伊願就羅坤土應分攤部分自行承擔,詎被
告屢經催討迄未給付等情。爰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法律關
係,求為命被告各給付2萬7,052元及均加計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三、被告則以:苗栗地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7451號(含101年
度司執助字第6384號)之執行費用已由原告收取;103年度
司執字第2028號、第8195號就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戶名羅政平之帳戶存款(至99年1月1日止)
374萬2,448元及其後孳息未於執行程序分配;又同一相關
案件已經苗栗地院104年度苗簡字第56號審酌,原告重複起
訴;原告保管羅坤堂之遺產,賺取銀行存款本金及利息,並
霸佔父親即訴外人 羅阿木 位於苗栗之房產;系爭房地經變價
分割拍得1,840萬元,另羅坤堂苗栗之不動產亦經拍賣,經
扣抵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執行費,其餘款項由全
體繼承人分得,原告不得再行請求;羅坤堂之喪葬津貼、停
車位及租金收入均應計入遺產;又羅桂玉於104年2月9日
死亡,不可能於該日支付2萬7,052元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因遺產而生之稅捐及費用,應由繼承人按其應繼分負擔之
,此為繼承人間之內部關係,從而繼承人之一代他繼承人墊
支上開稅捐及費用者,該墊支者得依不當得利規定,向他繼
承人請求返還其應負擔部分(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367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兩造與訴外人羅坤土、羅桂
玉、林羅阿尾等7人係被繼承人羅坤堂之全體繼承人,經苗
栗地院以99年9月2日97年度家訴字第34號判決將其遺產變
價分割,各繼承人分得7分之1,系爭房地屬羅坤堂之遺產
,經苗栗地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17451號強制執行分割遺
產,並將系爭房地部分囑託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1年度司執
助字第6384號強制執行,由被告羅桂花拍定,本院於102年
5月28日發給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等情,為被告所不爭,且
有上開判決書、確定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14頁),
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查閱無誤,堪信為真正。至原告
主張為被告代墊上開費用,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
置辯。經查:
㈠原告主張自93年至102年間陸續繳納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地
價稅共計14萬542元(詳如附表所示),業經其提出93年至
101年房屋稅、地價稅繳款書及102年房屋稅繳款書可稽(
見本院卷第96、97、104至106、108、110至111、119
、122至123、128至134頁),系爭房地於羅桂花102年
5月28日取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前,仍為羅坤堂之全體繼
承人共有,故原告主張為羅坤堂之全體繼承人繳交系爭房地
之房屋稅、地價稅合計14萬542元,洵屬有據。被告雖抗辯
:同一相關案件已經苗栗地院104年度苗簡字第56號審酌云
云。惟:原告主張為被告代墊上開房屋稅、地價稅等相關費
用,曾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苗栗地院以該債務人異議之
訴已無強制執行程序可供撤銷,其所訴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
由以104年2月2日104年度苗簡字第56號判決駁回,有該
判決書可按(見本院卷第189至190頁),核係未涉及實體
判斷之程序判決,原告另行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於法尚無
不合。
㈡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影印費用及郵資共3,755元,固提出統
一發票、購買票品證明單、掛號函件執據為憑(見本院卷第
98至102、112至117、120、121頁),惟:上開資料均
未記載支出目的為何,原告亦自承:「苗栗地院影印資料費
是在苗栗地院94家訴34號審理期間影印相關資料的費用;95
年度影印資料費3,068元是國稅局的影印資料」等語(見本
院卷第89頁反面、178頁),應係原告本於自己係羅坤堂之
繼承人身分,於訴訟上或訴訟外行使分割遺產權利,或向稅
捐機關申請核發遺產稅相關證明所支出,要非因管理遺產(
含系爭房地)事務而為全體繼承人所為;原告亦未舉證支出
上開費用致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是原告主張為全
體繼承人支出上開費用,難謂有據。
㈢原告復主張95年6月21日、8月30日、96年10月26日、97年
間、98年9月10日、10月22日、99年6月17日各為全體繼承
人支出聚餐費用2,770元、1,131元、1,100元、1,200元
、1,990元、900元、1,350元、395元,共計1萬836元
,固據提出統一發票為憑(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21頁反面
、23、24頁正、反面、109頁),充其量僅能證明原告於上
開時間支出餐費之事實。原告自承:「被告羅啟銘並未參加
聚餐」等語(見本院卷第178頁反面),被告羅桂花亦抗辯
:「兩造沒有說好要分攤餐費」等語(見本院卷第178頁反
面),尚難徒憑原告支出上開餐費,遽謂有為被告管理事務
之意思。遑論依一般社會觀念,兄弟手足間聚餐,彼此互相
支出餐費,核屬人之常情,原告復未舉證兩造及其他繼承人
間就上開聚餐費用應如何分攤,或被告參加原告舉辦之聚餐
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自不構成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
。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無憑採。
㈣原告又主張為管理系爭房地支出地下室抽水清泥費6,000元
、通排水管3,000元、修理房屋坍塌4,000元、大門及信箱
鑰匙修理費600元、氯離子檢測費4,000元、通公用排水管
4,500元、伸縮管排水管300元、SILICONE90元、換大門鎖
230元,共計2萬2,720元,並提出收據、免用統一發票佐
憑(見本院卷第109、118、124至128、134頁)。經查
:原告委請金勝水電行修繕系爭房地公用排水管支出4,500
元,此有原告提出金勝水電行100年5月29日出具之收據詳
載品名、數量、金額及施作地點為「健康路325巷6弄11號
」可稽(見本院卷第124至125頁,收據編號均為022200)
,堪認原告為系爭房地修繕,確有支出該筆費用(本院卷第
125頁收據記載相同品名、日期、金額,且原告均記載編號
37,應屬相同項目,故不另計)。至原告就其中地下室抽水
清泥費6,000元、修理房屋坍塌4,000元部分未提出證據以
實其說;另原告提出96年5月8日通排水總管3,000元、98
年11月16日氯離子檢測費4,000元、100年10月14日伸縮管
300元、材料90元、101年11月2日換鎖1,800元(分攤
230元)之收據僅記載項目及金額,並未記載施作地點,被
告既否認原告為系爭房地維修支出相關費用,故原告此部分
請求,尚難驟採。
㈤原告主張為全體繼承人支出1萬513元、99年2月25日支出
父母及祖父母入金秋香紅包1,000元部分,未提出證據以實
其說,不應准許。
㈥被告雖抗辯:苗栗地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7451號(含本院
101年度司執助字第6384號)執行費用係由原告收取云云,
惟:系爭房地經拍賣得款2,574萬4,000元,業經本院匯入
臺灣銀行苗栗分行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機關專戶帳號後執行終
結,該分配款扣除土地增值稅、原告繳交之執行費外,並無
分配系爭房地歷年來之地價稅、房屋稅,亦有苗栗地院民事
執行處102年11月19日分配表可考(見本院卷第84頁),並
經本院調閱該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即無
憑採。又依卷附苗栗地院97年度家訴字第34號判決記載:「
其餘存款債權之大多數及被繼承人死亡後其任職公司給付之
費用2萬3,506元、當月薪資7萬6,499元及當年年終獎金
15萬736元,連同上開處理股票所得255萬470元,合計
426萬4,800元,業經當時負責處理被繼承人遺產之 鄭莉蓉
及被告羅政平分別於89年12月29日、30日、90年1月3日將
之匯入110萬元、110萬元、90萬元及39萬7,700元,合計
349萬7,700元(至於90年1月3日結餘為350萬731元係
因該帳戶原有存款3,031元,係屬被告羅政平所有,故本筆
遺產應扣除此金額)。至被告羅政平於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營
業部設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保管、生息至今,總金
額374萬2,448元,其餘76萬4,069元(主要係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戶內之存款74萬3,330元)供辦理後
事及處理遺產繼承費用之用」等旨(見本院卷第9頁反面至
第10頁、13頁),足見上開原告設於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
之存款,已列入羅坤堂之遺產。經分割遺產後,該帳戶內存
款,即屬原告所有,其孳息亦應由原告收取。被告抗辯:該
帳戶內本金及孳息未列入羅坤堂遺產分配云云,亦無憑取。
被告復辯稱:羅坤堂喪葬津貼、停車位及租金收入均應計入
遺產,遭原告侵占云云,惟:上開津貼、收入均計入羅坤堂
遺產分割,並經苗栗地院民事執行處核發101年10月9日苗
院國101司執良字第17451號執行命令,命被告羅桂花將羅
坤堂之喪葬津貼42萬元之7分之1交付原告,各有苗栗地院
97年度家訴字第34號判決、上開執行命令足稽(見本院卷第
86頁),是被告此部分辯解,難謂有據。
㈦被告又抗辯:原告保管羅坤堂之遺產,賺取銀行存款本金及
利息,並利用銀行金融卡繳交系爭房地之地價稅、房屋稅等
相關費用云云,為原告所否認,陳稱:「我沒有保管或持有
被繼承人的金融卡,也沒有用他帳戶存款支付上開費用」等
語(見本院卷第178頁反面),被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尚
難驟採。至被告抗辯:原告霸佔父親即訴外人羅阿木在苗栗
之房產云云,縱令屬實,亦應循法律途徑行使其繼承回復請
求權;另被繼承人羅坤堂坐落苗栗縣境內不動產經變價分割
後,相關稅賦債權如何分配,均難作為被告拒絕返還其應負
擔部分之依憑,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為全體繼承人共支出14萬5,042元(
計算式:140,542+4,500=145,042),依不當得利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按應繼分各給付2萬720元(計算式:145,042
÷7=20,720,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被告羅啟銘部分自
104年3月7日起、被告羅坤地自104年3月6日起、被告
羅桂花自104年3月10日起(見本院卷第34至36頁),均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即無憑據,應予駁回。原告勝訴部分,並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之20條、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
2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
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賴敏慧
法官胡宏文
附表:原告請求代墊系爭房地之稅款部分:
┌──┬──────┬─────┬────────┐
│年份│稅目│稅額│繳款書│
├──┼──────┼─────┼────────┤
│93│房屋稅│3,675元│見本院第96頁│
├──┼──────┼─────┼────────┤
│93│地價稅│2,812元│同上│
├──┼──────┼─────┼────────┤
│94│房屋稅│3,631元│見本院第104頁│
├──┼──────┼─────┼────────┤
│94│地價稅│2,812元│見本院卷第97頁│
├──┼──────┼─────┼────────┤
│95│房屋稅│3,586元│見本院卷第105頁│
├──┼──────┼─────┼────────┤
│95│地價稅│2,812元│見本院卷第106頁│
├──┼──────┼─────┼────────┤
│96│房屋稅│3,543元│見本院卷第108頁│
├──┼──────┼─────┼────────┤
│96│地價稅│3,160元│同上│
├──┼──────┼─────┼────────┤
│97│房屋稅│3,499元│見本院卷第110頁│
├──┼──────┼─────┼────────┤
│97│地價稅│3,160元│同上│
├──┼──────┼─────┼────────┤
│98│房屋稅│3,454元│見本院卷第111頁│
├──┼──────┼─────┼────────┤
│98│地價稅│3,160元│見本院卷第119頁│
├──┼──────┼─────┼────────┤
│99│房屋稅│3,410元│見本院卷第122頁│
├──┼──────┼─────┼────────┤
│99│地價稅│3,376元│同上│
├──┼──────┼─────┼────────┤
│100│房屋稅│3,126元│見本院卷第123頁│
├──┼──────┼─────┼────────┤
│100│地價稅│3,376元│見本院卷第128頁│
├──┼──────┼─────┼────────┤
│101│房屋稅│3,084元│見本院卷第129頁│
├──┼──────┼─────┼────────┤
│101│地價稅│1萬6,881元│見本院卷第134頁│
├──┼──────┼─────┼────────┤
│102│房屋稅│3,043元│同上│
├──┼──────┼─────┼────────┤
│96│第2期地價稅│1萬2,644元│見本院卷第129頁│
├──┼──────┼─────┼────────┤
│97│第2期地價稅│1萬2,644元│見本院卷第130頁│
├──┼──────┼─────┼────────┤
│98│第2期地價稅│1萬2,644元│見本院卷第131頁│
├──┼──────┼─────┼────────┤
│99│第2期地價稅│1萬3,505元│見本院卷第132頁│
├──┼──────┼─────┼────────┤
│100│第2期地價稅│1萬3,505元│見本院卷第133頁│
├──┴──────┼─────┼────────┤
│合計│14萬542元││
└─────────┴─────┴────────┘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7月24日
書記官賴敏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