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7年度桃小字第664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桃小字第664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原名 陳金寶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
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並經由訴外人金
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金龍保全公司)背書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詎於附表所示提示日期為付款之提示
,竟未獲兌現。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發票人即
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抗
辯稱:系爭支票雖係其所簽發,惟係交付金龍保全公司,用
以繳納金龍保全公司所提供保全服務之報酬,嗣因金龍保全
公司並未實際提供保全服務,伊拒絕給付云云。並聲明:駁
回原告之訴。
二、本件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之事實,業據提
出與伊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為證,並為被告
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票
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
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按票據行為為
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
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為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
自己與執票人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最高法院
49年度臺上字第67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系爭支票發票
人欄「陳金寶」之印章係被告所蓋印,又系爭支票並未為禁
止背書轉讓之記載,原告係因訴外人金龍保全公司背書轉讓
而取得系爭支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之系
爭支票1紙在卷足憑,足見原告與被告並非系爭支票之直接
前後手,而被告所稱金龍保全公司未提供保全服務,係屬被
告與金龍保全公司(即原告之前手)間所存之抗辯事由,揆
諸上開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規定及判例意旨,被告自不得以
此對抗執票人即原告。
三、復按支票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
於第130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
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
六釐計算;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
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
得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126條、第131條第1項前段、第
133條、第144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經原告為付款之提示既未獲兌現,
被告為發票人自應依支票所載文義負責,擔保系爭支票之支
付,從而,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37,800元,及自付款提示日(即96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且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經核本件原告支出裁判費
1,000元,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被
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另依同法第436條
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張明儀
附表:
┌─┬─────┬───┬─────┬─────┬───┬─────┐
│編│票號│發票日│付款人│票面金額│提示日│發票人│
│號││(民國││(新臺幣)│(民國││
│││)│││)││
├─┼─────┼───┼─────┼─────┼───┼─────┤
│一│JC0000000│96年12│華南商業銀│37,800元│96年12│陳金寶│
│││月17日│行新泰分行││月17日││
││││││││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鄭敏如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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