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丙○○○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己○○
乙○○
甲○○
被 告 戊○○
三重市戶政事務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4月
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零貳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
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柯燁庭 駕駛原告所承保之9527-QE號
自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96年5月20日
22時50分許行經台北縣三重市○○路○段與三和路4段160巷
口時,突遭被告駕駛6HJ-822號機車自對向車道逆向行駛撞
擊受損,致該車身嚴重受損。案經報請台北縣三重分局交通
分隊處理在案,經訴外人即被保險人即柯燁庭向原告書面通
知辦理出險且經原告查證屬實,由原告估修並賠付計新臺幣
(下同)152,653元(其中包含工資45,465元、零件費用為
107,188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先賠付原告公司之保戶,
並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並向被告主張侵權行為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警方處理情形報告表影本、估價單影本、發票影本及
賠款滿意書影本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車
禍資料核閱屬實。被告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
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
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復為同法第196條所明定。次按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經查:被告飲酒駕駛機車並自對向車道逆向行駛撞擊系
爭車輛,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自應負過失之責任,然原告
承保上開車輛,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車輛修理費152,
653元(其中包含工資45,465元、零件費用為107,188元),
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洵屬正當。茲就
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系爭車輛為94年6月29日領照使
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至96年5月20日受損時已使用1年
11個月,其零件已有折舊(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
準則,提列折舊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零件更新之折舊價差
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載,即系爭汽車耐用年數5年,
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上開零件之折舊金額為62,430元〔計
算式:①第1年:107,188×0.369=39,552元,②第2年:(
107,188-39,552)×0.369×11/12=22,878;①+②=
62,43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
之零件費用為44,758元(107,188-62,430=44,758元)。
此外,原告又支出前述工資45,465元,則原告共得請求零件
修理費及工資共計90,223元(44,758+45,465=90,223元)
。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位權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85,8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月
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蔡麗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