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7年度重簡字第78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重簡字第785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丁○○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重簡字第785號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
民國97年4月28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下午5時
整,在本院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彭松江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壹仟陸佰陸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住所在本院轄區之外,依當事人雙方約定合意以台
灣板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項約定合於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合意管轄規定,本院對本件訴訟具管轄權。又本件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1月21日向原告申請卡友樂
透貸小額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借款期間自
94年11月21日起至96年5月21日止,應自撥款日之翌起,以
每一個月為一期,於借款期間平均攤還所欠金額,期間被告
不另外負擔利息,惟若被告未依約按期繳款,依約應加收百
分之15之遲延利息,其經原告通知或催告後仍未繳款者,依
約所積欠之債務應即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清償,詎被告自96
年2月12日起未依約還款,尚積欠133,334元及約定利息未清
償。又被告於94年2月15日起持有向原告申請核發之信用卡
開始簽帳消費,依約定當期應付帳款,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
止日前全數繳付原告或繳納最低應繳金額並就剩餘未付款項
應依約定利率及百分之18.59加付遲延利息,詎被告自95年
7月7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信用卡消費款138,332元及
約定利息等未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利息暨違約金計算表、
台灣企銀連線作業通用查詢單、卡友樂透貸款申請書、小額
信用貸款約定書、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各乙份為證。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書記官葉子榕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葉子榕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附表:
┌─────────────────────────┐
│利息暨違約金計算表│
├─┬─────┬────┬─────┬──────┤
││債權本金│年利率│利息起算日│違約金及逾期│
│││││手續費起算日│
├─┼─────┼────┼─────┼──────┤
│1│133,334元│15%│96.2.12│無│
├─┼─────┼────┼─────┼──────┤
│2│138,332元│18.59%│95.7.8│無│
├─┼─────┼────┼─────┼──────┤
││││利息計算方││
││││式││
│││├─────┼──────┤
││││自上開利息││
││││起算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上開利率││
││││計算之利息││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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