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桃簡字第502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4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三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合於前二項規定之訴訟,得以當事人之合意,適用簡
易程序,其合意應以文書證之」、「不合於第1項及第2項
之訴訟,法院適用簡易程序,當事人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
辯論者,視為已有前項之合意」,此由觀之民事訴訟法第42
7條第3、4項自明。經查,本件原告除訴請被告應為財產
上之給付即賠償新臺幣(下同)10萬元外,另亦為被告須登
報、公告道歉啟事之非財產上請求,因而非屬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2項規定之訴訟,惟於本院民國97年4月22日言詞
辯論時,經本院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兩造既未抗辯而仍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依上開規定意旨,即視為兩造已有適用簡易
程序之合意,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6月1日下午1時35分許,在桃園縣
桃園市縣○路○號7樓桃園縣政府調解委員會走廊,因交易
糾紛與原告進行協調,詎兩造非但無法達成共識,被告甚且
當眾於前揭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場所對原告出言
陳稱「耍無賴」等語,使原告倍感受辱,精神上受有痛苦。
被告上開公然侮辱犯行,並經刑事法院判處罰金1,500元確
定。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本於民法第18條第2項
、第195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
害,登報、公告以回復名譽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在自由時報
桃園地區地方版之版頭下,以長6公分、寬5公分之版面,
刊登「本人於96年6月1日下午,在桃園縣政府調解委員會
走廊間,對丙○○出言『耍無賴』等語,詆毀丙○○之名譽
,特此登報向丙○○道歉。道歉人:甲○○(嵐天科技有限
公司之負責人)」之道歉啟事1日。㈢被告應於麗寶smart
學苑社區,張貼「本人於96年6月1日下午,在桃園縣政府
調解委員會走廊間,對丙○○主任委員出言不遜,詆毀丙○
○主任委員及麗寶smart學苑社區之名譽,特張貼此公告向
丙○○主任委員及麗寶sma○○○區住○道○○道歉人:甲○
○(嵐天科技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公告1個月。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過高,請本院予以
酌減;㈡本件並無藉由登報或公告以回復原告名譽之必要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經查,被告於上開時日,在桃園縣桃園市縣○路○號7樓桃
園縣政府調解委員會走廊為交易糾紛與原告進行協調時,對
原告出口陳稱「耍無賴」等語,為兩造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
(見本院97年4月22日調解程序筆錄第2頁),復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本院96年度桃簡字第2848號刑事案卷核閱卷內相關
資料無誤,自堪信實在。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此由觀諸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自明。經查,被告於上開時日,於
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場所對原告陳稱「耍無賴」
等語,因該等文字內容已足以貶損原告於社會上之評價,自
屬對原告名譽權之侵害。原告本於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六、茲就原告可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數額,析述如下:
(一)精神慰撫金部分:
⒈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
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
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
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闡釋著有51年臺上
字第223號判例、86年度臺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可為參
照。
⒉經查,原告於上開時地遭被告當眾陳稱「耍無賴」等語,受
有精神上之痛苦,殆無疑義。又原告為大專畢業、職業為工
,被告則為專科畢業、營商為生,此由徵諸兩造於警詢時所
製作之調查筆錄附於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226
3號偵查卷宗自明。而原告為南投縣水里鄉普眾宮第5屆籌
建管理委員會之公關副理、慧青科技有限公司之主要幹部、
桃園縣中壢市普仁國民小學第95年度家場會常務委員及麗寶
SMART社區第5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被告則為嵐天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等事實,亦據原告提出名片、當選證書
、會議紀錄等件為證,復為兩造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見本
院同上筆錄第2頁),亦堪為認定。另於原告名下除有不動
產2筆及車輛1輛外,亦因出租、投資而獲有所得利益,至
被告名下亦有多筆不動產,且因投資而獲利等情,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參
。本院審酌兩造之學歷、身分、社會地位、經濟能力,並佐
以被告乃僅以單一詞句「耍無賴」辱罵原告,且辱罵地點復
係在桃園縣政府調解委員會之走廊上,因被告對於原告所為
之侮辱,僅在場當事人即本件原告、被告、被告真實名籍不
詳綽號「 阿川 」之友人、駐衛警乃至於當時路經該走廊之人
知悉其事,對原告名譽權侵害之情節自屬輕微等情,認原告
可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3,000元為相當。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部分:
按名譽被侵害者,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
5條第1項後段固定有明文。惟所謂適當之處分,乃係指該
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加害
人所為回復被害人名譽之行為,倘僅係其主觀上認為適當,
仍難認已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此由徵諸最高法院86年度
臺上字第3706號判決意旨即明。本院審酌知悉被告曾於96年
6月1日下午1時許在桃園縣政府調解委員會走廊間出口辱
罵原告單一詞句「耍無賴」一節者,僅有兩造、被告友人「
阿川」、駐衛警及當時亦路經該處之行人,當時並無麗寶SM
ART學苑社區之任一居民在場見聞,則衡以被告所為辱罵句
數、情節乃至於行為當時在場人士之背景乃均係一般洽公市
民且人數極少,另酌以本件自被告所為上開侮辱行為後迄今
將近1年,已歷相當時日,縱令為登報或公告,亦僅係重新
喚起上開人數極少之民眾記憶,此外則別無其他作用。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除需於自由時報桃園地區地方版版頭下刊登
道歉啟事1日,並於麗寶SMART學苑社區張貼公告1個月,
以回復其名譽,即因客觀上欠缺必要性而非適當之處分,不
能准許。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對原告上開精神慰
撫金之給付義務,雖未經兩造特約而無確定期限或特定利率
,惟其既經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依上說明,自應從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97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對原告負遲延責任。原告就此所為主張,
尚屬有據。
八、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000
元,及自97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可以准許,然逾此範圍所為請求,
概屬無據,應予駁回。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
3款之規定,本於職權宣告假執行。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
,核與本院所為前開判斷結果要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呂綺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許瑞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