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6年度重簡字第9874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4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參加以被告為會首之互助會,會員連同會首共分
別55人、65人,約定分別自民國(下同)94年12月10日、95
年1月3日起至95年4月4日、95年5月15日止,每月每會新臺
幣(下同)5,000元。原告按月繳納會款,詎至95年2月18日
、95年2月15日(即分別至第31、20會),被告竟宣告倒會
,依規定被告自應退還原告前所繳納之會款1,020,000元,
經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法請求被告給付1,020,
000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云云。被告則以其只是會員並非會首,會
首是 黃瓊華 ,其只是曾幫原告及證人 林如意 代轉會款及車馬
費給會首黃瓊華,並未收受會款及車馬費,原告應向黃瓊華
追討,而不是向 伊來 要會錢等語置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舉證係指就訟爭事實提
出足供法院對其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
,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
正。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其參加之互助會會首,原告
按月繳納會款,詎於95年2月18日、95年2月15日,被告竟宣
告倒會,依規定被告自應退還原告前所繳納之會款1,020,00
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云云,業經被告否認,並辯稱其只是會
員並非會首,會首是黃瓊華,其只是曾幫原告及證人林如意
代轉會款及車馬費給會首黃瓊華,並未收受會款及車馬費等
語。是依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自應由原告就被告確係系爭互
助會之會首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甚明。惟查,依原告提出之二
紙系爭互助會會單所載,其會首載明為黃瓊華並非被告,此
觀卷附由原告提出之系爭互助會會單影本甚明。次查,原告
聲請傳喚之證人林如意到庭雖證稱「伊是系爭互助會會員,
被告與黃瓊華是共同會首,伊與原告之會款及車馬費均由被
告拿去,伊與原告認為被告信用比較好,所以才跟被告的會
,活會會錢及得標會款都是交給被告及由被告交付給伊」云
云(詳見本院97年1月4日、97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
然查,證人林如意上揭證詞,業經被告否認,且被告聲請傳
喚之證人 蔡依涵 到庭亦證稱「伊是系爭互助會會員,會首是
黃瓊華,被告不是共同會首,伊是經被告介紹才參加系爭互
助會,會錢有時由被告代轉給黃瓊華,被告代轉的會款及車
馬費均有拿給黃瓊華」等語(詳見本院97年4月16日言詞辯
論筆錄);是原告聲請傳喚之證人林如意前揭證詞並不能證
明被告確係本件互助會會首。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能舉證明
被告確為系爭互助會會首,是自難僅憑原告片面主張即認定
被告為系爭互助會會首,其主張即無可採。
三、從而,原告主張依據互助會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20,00
0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蔡麗芳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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