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號2樓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4月
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玖佰壹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陸萬零玖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依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並按月以新臺幣壹仟元
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8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持
用原告所核發之信用卡以簽帳消費,依約被告自應按期於每
月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清信用卡帳款,如遲延給付,除應
依年息百分19.71計算遲延利息外,若應繳總金額達新臺幣
(下同)100,001元以上者,每月收取1,000元之違約金。詎
被告迄95年4月尚積欠原告168,194元(含代償金額、手續費
、消費款、預借現金、尚欠之分期付款總餘額、已到期之利
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迭經催討,仍拒不還款,業據其提
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歸戶基本資料查詢表、約定條款影本
、單月帳務資料查詢表、消費暨繳款明細表及欠款彙整資料
表各乙份為證。被告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但以書狀辯稱:⑴按銀行資產評估損失準備提列及逾
期放款催收款呆帳處理辦法第10條規定「逾期放款經轉入催
收款者,應停止計息。」核其原告所為似與上開辦法明顯相
悖離,為此請求原告應依法令停止計息並請求駁回原告給付
利息之部分⑵原告聲請支付命令,主張被告應清償借款,並
提出申請書影本、貸款約定書影本及電腦消費明細表,惟此
3份證物均未隨聲請狀繕本副知被告,以致被告未能於開庭
前詳細審閱瞭解原告之主張是否正確。故原告應列表統計本
金、循環利息、違約金、手續費各種名目費用之詳細帳務及
相關金額寄達被告以審計是否有違反民法第206條、同法第
205及第207條規定。⑶被告由於多項債務纏身,一時無力清
償原告所要求之全額款項,並也曾書面致金管會卡債協調小
組,表明願以本人有限之生活費用來仲裁本人之真實償還能
力,並非惡意逃避債務之人,故請求同意以被告所能負擔之
合理金額做為協商機制之方式延展還款並分期給付等語,資
為抗辯。
三、經查:⑴本件依起訴狀及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庭呈物證,原告
顯已提出相當之交易明細,被告未到庭爭執,乃自行放棄答
辯權利;又被告所辯無力清償乙節,乃係執行問題,尚不得
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
參照),⑵另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
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且除上述限定之利息外,債
權人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又約定之違約金額
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5條、第206條及
民法25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自延滯繳款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利息,並按月給付1,000
元計算之違約金,此約定利率,除未逾民法所定最高利率年
息百分之20之限制外,就違約金給付方式,係約定為「按月
給付1,000元」,據此核算,原告得請求之違約金,並未過
高,即無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予以酌減之必要,且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之項目除本金外,只包含利息及違約金,非如被告
所稱尚包含手續費及以複利方式計算利息,被告所辯原告違
反民法第205、206、207條云云,顯不足採。⑶復按財政部
所訂定之銀行資產評估損失準備提列及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
處理辦法,其規範要旨係為強化金融機構體質及風險承擔能
力,以確保銀行資產品質之健全,參酌目前金融檢查單位對
資產品質評估方式,規範銀行應按資產之特性作全面性評估
,包括授信及非授信資產應提列損失準備及備抵呆帳並建立
快速轉銷不良債權之機制,同時規定銀行應建立內部處理制
度並分別包括資產評估分類、逾期放款處理程序之基本內容
,而與銀行及其債務人之間債權債務關係無涉,是被告所辯
以逾期放款經轉入催收款者,應停止計息,原告請求之利息
係不當得利等語,係誤解該辦法之規範目的,亦不足採。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約定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蔡麗芳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