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7年度桃保險小字第36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桃保險小字第36號
原   告 友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叁仟貳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七
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伍拾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6月25日凌晨零時許,在桃園縣
桃園市○○路○路邊攤與友人飲用3、4瓶啤酒後,明知汽
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
二五毫克之情形時,不得駕車,竟仍於酒後騎乘車號000-00
0號輕型機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駛至該路與慈文路口時,亦應注意動力機械行駛於道路時,
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
,詎仍疏於注意,貿然闖越紅燈逆向騎乘至對向永安路車道
,斯時對向車道適有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訴外人 顏慶輝
有並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
亦於該處靜止等待紅燈,雙方因而發生碰撞,系爭自小客車
因而受損,支出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4,333元(含
零件15,931元、烤漆5,055元及工資3,347元)。茲因於本
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內,原告乃因顏慶輝之申請
,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費用完畢後,爰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
定,代位行使顏慶輝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
條規定所得對被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
訴,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自小客車所受損害及加付法定遲延利
息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4,33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險賠案調查表
1份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交通事故發生之相關肇
事資料核閱無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97年3月14
日桃警分交字第0971021165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當事人調查筆錄、照片、酒精測定
紀錄表可稽,本院斟酌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綜合全辯論意旨,
認原告就此所為事實之主張,堪認實在。
五、按汽車乃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
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
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或血
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五以上之情形者,不得駕車
;動力機械行駛於道路時,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
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此由觀諸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款、第114條及第83之1條規
定自明。上開規定既屬一般汽車駕駛人所應具備之正確認知
並確實遵守之義務,且依當時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詎竟疏於注意,酒後超過法定標準而仍騎乘輕型機車逆
向行駛,衡諸一般經驗法則,如被告體內酒精濃度超出法定
標準,且不遵行車道及交通號誌指示騎乘機車,通常極易因
此影響操控汽車駕駛之能力而與來向車道之車輛發生碰撞。
準此,洵見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違反前揭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規定之過失,且其過失駕駛之行為與系爭自小
客車遭碰撞而受損之結果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已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飲酒後酒
精濃度超出法定標準,復又疏於注意交通號誌指示、貿然闖
入來向車道騎乘機車,以致與系爭自小客車發生碰撞,則依
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自小客車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原告就此所為主張,即屬可取。
六、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又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
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
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
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損害賠償
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
時,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
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
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
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
上字第2908號判例可為參考。經查:
(一)原告主張顏慶輝因修復系爭自小客車而支出修復費用24,333
元,其中包括零件15,931元、烤漆費用5,055元、工資3,34
7元,業據其提出車損照片、理賠估價單、電子計算機統一
發票各1份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實。原告就此所為主張
,即為可取。
(二)其次,系爭自小客車乃係於95年2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1
紙在卷可稽,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即95年6月25日該車已
使用4月有餘之期間,關於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
進行修理,揆諸上開說明,即應予折舊。本院審酌所得稅法
第51條第1項將平均法採為計算折舊之原則,本件以平均法
計算折舊,應屬適當。又依行政院(86)財字第52053號、
財政部臺財稅字第870000472號令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自小客車之耐用年限
為5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率則為0.2,再參諸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月計」,從而,本件系爭自小客車因回復原狀所
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23,22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

(三)再查,系爭自小客車因本件車禍之保險事故發生,而由原告
給付24,333元予顏慶輝以為賠償,有汽車保險賠案受理紀錄
1紙在卷,堪信為真,依前說明,原告固因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之規定而得代位顏慶輝對被告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惟顏慶輝因系爭自小客車受損所得請求被告賠付之
金額既僅有23,227元,則不論原告先前已理賠予顏慶輝之保
險給付數額為何,原告可得代位請求之數額,自仍應以23,2
27元為限。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23,227元,即屬有據
,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對於原告應為之上
開損害賠償給付義務,雖無確定期限,惟被告既經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而受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
規定,自應從起訴狀繕本之翌日即97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對原告負遲延責任【本
件起訴狀繕本乃係以於97年3月27日對被告公示送達,公示
送達日不算入,自97年3月28日計算10日期間,至同年4月
16日午後12時發生送達效力,應自同4年月17日零時起算遲
延利息(最高法院94年第1次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從而,原告就此所為遲延利息之主張,亦屬有據,可以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代位顏慶輝本於
民法第184條、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3,227元及
自97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乃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本於職權宣告假執行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呂綺珍
計算式:(單位為元,均四捨五入)
⑴更換零件新品金額:15,931
⑵零件殘值:
更換零件新品價額÷(耐用年數+1)
=15,931÷(5+1)=2,655
⑶折舊額:
(更換零件新品價額-零件殘值)×折舊率×年數
=(15,931-2,655)×0.2×(5/12)=1,106
⑷經扣除折舊額後之零件:
更換零件新品價額-折舊額=15,931-1,106=14,825
⑸一般工資及烤漆工資:
3,347+5,055=8,402
⑹賠償數額=折舊後之零件+工資+烤漆=14,825+8,402=
23,227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被告負擔部分950元
原告負擔部分5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許瑞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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