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7年度重簡字第20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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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4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零壹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
遲延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
付逾期延滯金新臺幣參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3月8日,向原告申請並領用
信用卡,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
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
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應按年息百分
之19.7計算利息並按月計付逾期延滯金新臺幣300元。詎被
告自94年3月8日至94年12月9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
270,198元,未為清償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
暨約定條款、消費明細月結單影本各乙份為證。至被告經合
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復又不提出其他書
狀以資抗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約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蔡麗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