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7年度桃簡字第304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桃簡字第304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96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61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
民國97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柒仟貳佰肆拾叁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支出新臺幣(下同)3,470元、顏面去
痕及美容手術費用合計11萬元、薪資損失1萬4,644元及精
神慰撫金20萬元,嗣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乃撤回前開關
於顏面去痕及美容手術費用11萬元之請求,並主張追加精神
慰撫金為31萬元,而被告對於原告前開所為訴之變更並無異
議而仍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則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追加,
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11月7日上午11時35分許,騎乘
車號000-000號機車,沿桃園縣○○鎮○○○路○段○○○巷
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巷173弄之巷口時,本應注意汽
車在未劃分向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
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為超越前車而率從該
巷左側駛出,因而撞及由原告所騎乘,自同巷173弄右轉至
同巷,車號為000-000號之機車前車頭,使原告因而人車倒
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右側顴骨骨折及顏面撕裂傷(2公分
)、腦震盪等傷害。被告所涉過失傷害刑事部分,業經本院
以96年度桃交簡字第778號判決拘役50日確定。而原告因被
告之上開過失傷害行為,分別受有醫療費用之支出3,470元
、薪資損失1萬4,644元及非財產上損害31萬元等損害。以
上各項損害均係被告不法侵害原告所生之結果,被告自應對
原告負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
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求
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2萬8,11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發生事故之巷道既未劃分隔線,被告自無從遵
守交通標線,況被告已依本能、小心以時速30公里行駛,足
見被告已盡注意義務,而應受信賴保護。㈡上開車禍事故,
業經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6年12月27日
桃縣行字第0965203713號函附桃縣鑑960790號鑑定意見書認
定原告駕駛重機車,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為
肇事主因,則原告既與有過失,自應酌減賠償之金額。㈢原
告就所請求之薪資損失部分僅出具薪資單1紙,無從證明原
告確實受有各該損害,且其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金額亦屬過
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與原告所騎乘之
車號000-000號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
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右側顴骨骨折及顏面撕裂傷(2公分)、
腦震盪等傷害。
(二)被告因上開駕駛行為涉犯過失傷害之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
事案件),經本院刑事庭審理後,業於96年8月27日因被告
撤回上訴而以96年度桃交簡字第778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0
日並得易科罰金確定。
五、本件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被告應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二)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何?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應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11月7日上午11時35分許,騎乘車號00
0-000號機車,沿桃園縣○○鎮○○○路○段○○○巷由東往
西方向行駛,行經該巷173弄巷口時,本應注意汽車在未劃
分向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竟疏於注意,為超越前車而貿
然自該巷左側駛出,因而撞及由原告所騎乘,自該巷173弄
右轉至該巷、車號為為000-000號機車前車頭,使原告因而
人、車倒地,身體受有多處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96年
度桃交簡字第778號刑事判決1份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云云置辯。經查:
⑴桃園縣○○鎮○○○路○段○○○巷乃係未繪設快慢車道分隔
線、亦無路面邊緣之無標記且路面寬度長達3.9公尺之車道
,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及照片在卷,堪予認
定。其次,觀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所示兩造機
車發生撞擊後之所在位置,佐以肇事現場照片,亦可知原告
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機車遭撞擊後,即以車頭往西橫倒
在靠近同巷173弄之巷道上,而被告所騎乘之車號000-000
號機車則係以車頭往東橫斜於該巷弄口之正中央,於被告所
騎乘機車橫倒處並有若干碎裂物不規則散布。而於事故發生
前,原告乃係騎乘機車由該巷173弄右轉至256巷道上,而
被告則係沿256巷由東往西方向直行等情,既為兩造於本院
歷次審理時所不爭,則發生事故後兩造機車均自其原先之騎
乘方向偏轉180度,亦同堪認定。此外,被告尚且當庭自承
原告於發生碰撞當時正騎乘機車中等語(見本院97年3月11
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則綜合上述各點可知:
①原告自該256巷173弄右轉至256巷時,於右轉彎過程中與
被告發生碰撞;發生碰撞之地點,並非肇事後原告機車所橫
倒之256巷173弄正右轉巷弄口,而應係在已偏離於256巷
173弄正右轉巷弄口之256巷巷道左側。 蓋衡 以一般物理常
識,於物體受外力偏轉180度時,偏轉前後同一物體所在之
前後兩點位置即應有相當距離之落差。倘被告於本院最後言
詞辯論審理時所指以原告機車倒地位置即為雙方發生碰撞處
屬實,又何以明明已往右騎乘且處於機械運作狀態中之原告
,竟會在發生事故後,車頭已然由右向左偏轉180度之情形
下,卻仍僅橫斜於該256巷173弄之正右轉角處,而非以其
車頭仍向右倒置於該巷弄之正中央?實至難想像。被告就此
所為抗辯,顯與前揭物理法則不符,不足採信。而原告確係
於騎乘機車右轉至該256巷過程中,方與被告發生碰撞一節
,則堪認定。
②其次,兩造自警詢、偵訊乃至於刑庭審理時,就本件行車事
故發生細節情形或肇責歸屬,雖始終各持己見,然就事故發
生時,於被告所騎乘機車正前方尚另有一自小客車亦駛至該
處一事,則均無二致,就此部分之事實,自堪為認定。經將
卷附現場圖及現場照片互核參照,亦足認定路寬長達3.9公
尺之256巷巷道堪以容納一輛自小客車與一台機車同時平行
經過。再參以被告尚且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原告所騎乘之機車
並未與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而僅與被告正面發生碰撞等語(
見同上筆錄第2頁)等情,循此至堪認定原告於上開時日右
轉彎時,並未進入該256巷與173弄之巷口正中央,僅沿該
256巷左側邊緣而與該自小客車併行反向前進。否則,原告
又何得能於騎乘機車進入該交岔路口中央後、躍過自小客車
而與被告機車正面發生碰撞?從而,原告主張於事發當時,
被告為超越前方自小客車故突偏至該巷左側騎乘,以致尚在
該巷左側邊緣右轉過程中之原告閃避不及,因而發生碰撞,
即堪為認定。
⑵按汽車乃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
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
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
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款及第95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此既屬一般汽車駕駛人所應具備之正確認知及確
實遵守之注意義務,要不應是否已考領有合法駕駛執照而有
區別。是縱使被告並未領有合法駕駛執照,仍應遵守上開注
意義務,附此敘明。另依當時之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詎竟疏未注意不靠右行駛,則依一般社會經驗法則,
若非被告騎乘於上開未劃分向線之巷道疏於注意靠右行駛,
斷不致撞及斯時騎乘機車右轉中之原告,並使原告受有頭部
外傷等傷害,而通常被告在未劃分向線之車道疏於靠右行駛
時,即容易與來向車發生碰撞而傷及他人。準此,因若無被
告上述之過失駕駛行為,即無可能發生原告受傷之結果,則
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原告因被告違規駕
駛以致受傷,其二者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
⑶被告雖抗辯上開巷道既未劃分隔線,其自無從遵守交通標線
,況其既已依本能、小心、以時速30公里行駛,自已盡注意
義務,而應受信賴保護云云。但查:
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項既係針對並未劃有分隔線道
路而為用路之規範,則在並無交通標線可資為遵循情況下,
汽車駕駛人本即應依該規定靠右行駛,斷不容被告任以該處
並無交通標線為由卸責。被告就此所辯,即不足取。
②其次,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既均未就其如何依
本能、如何小心、又係如何以時速30公里之速度,行駛於上
開巷口,則其空言所辯,本院自難輕易採信。況按汽車駕駛
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交道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
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
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
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迭經最高法院以72年度臺上字
第5258號、83年度臺上字第5470號、86年度臺上字第2462號
及88年度臺上字第6549號判決闡明甚詳。茲被告既違反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項規定在先,依上開意旨,尤難認
定被告援引信賴原則以求免責之抗辯為有據。
⑷被告另以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6年12月
27日桃縣行字第0965203713號函附桃縣鑑960790號鑑定意見
書,抗辯原告亦屬與有過失,甚且應就本件行車事故之發生
負肇事主因云云。經查:
①細繹前開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書內容,可知該委
員會乃係以: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
定,右轉彎之原告本應讓直行之被告先行。又根據警方事故
調查報告及現場、車損照片內容,亦可知肇事時地之視線與
視距均屬良好,惟雙方於進入路口時均未注意對方來車動態
。另依警方事故調查報告及現場、車損照片內容之所示,進
而研判兩車撞擊地點乃在交岔路口內,碰撞時原告車輛尚在
行進中,且被告騎乘車輛亦具有一定之速度等情為依據,因
而綜合研判原告駕駛重機車行經交岔路口轉彎車疏未暫停讓
直行車先行,而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
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為肇事次因。
固非無見,惟查:
行車路權之歸屬固應本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相關交通法
令以為斷,惟絕非僵硬不變,而仍應隨事故實際發生情形
而為綜合判斷。是以,自不得僅以原告於事故發生當時為
右轉彎之車輛,被告則為直行車輛,即率爾以此判定路權
之歸屬,而尚應斟酌其他情事以為認定。上開鑑定意見僅
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遽即
判定路權歸屬於被告云云,自嫌速斷。
其次,本院因綜合考量上開256巷巷道之路面寬度、事故
發生前之行車動態、事故發生後雙方機車倒地方向等一切
肇事情狀,認定本件行車事故發生碰撞之地點,應係在已
偏離於256巷173弄正右轉巷弄口之256巷巷道左側,而
非在該巷弄口之正中央,業如上述。茲前開鑑定報告既未
考量事發當時曾有自小客車駕駛於被告騎乘機車之正前方
,原告未碰撞該自小客車,卻與被告發生事故,以及該鑑
定意見書上亦未見其就兩造機車倒地後車頭方向何以均偏
轉180度一事而為解釋,則其所為鑑定結果自容有偏頗,
尚不足採。
②準此,前揭鑑定意見書既有如上疏漏,則其所為鑑定結果,
自不能採為對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被告以此為辯,即非可
採。又本件車禍肇事情形既經認定如前,則原告雖為轉彎車
,但其既非以進入交岔路口之方式大幅度右轉,而以緊沿該
巷左側前進,並於右轉過程中與圖謀超越前車致疏未靠右行
駛之被告發生碰撞,則因原告乃尚在右轉之過程中即與未靠
右行駛之被告發生碰撞,自難認定於右轉中遭被告正面撞擊
之原告究有何過失之可言。被告辯稱原告應就上開行車事故
發生負肇事主因,且本件應有與有過失之適用云云,均屬無
據,不足為取。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因過失傷害原告之身體,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對於
原告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增加生活所需、薪資損失及非財產
上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薪資損失及非財產上之損害,洵
屬有據。
(二)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何?
茲就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一論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之損害:
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於怡仁綜合醫院診治而支出醫
療費用4,177元(含部分負擔890元、掛號費及自費3,287
元)一節,有怡仁綜合醫院96年8月31日怡行(櫃)字第09
608031號函附急診就醫費用收據、97年2月1日怡行(櫃)
字第0970201號函附收據影本在卷可按,依原告當時受傷之
程度,前開醫療費用之支出,經核應屬必要,被告對此亦不
爭執(見被告96年6月13日民事答辯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第1
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3,470元,自屬有據,
可以准許。
⒉薪資損失:
原告主張其於95年11月7日受傷後依醫囑休息2星期,而於
同年月21日恢復上班,期間共計14日,依每日薪資1,046元
計算,原告因受傷無法工作共計受有1萬4,644元之薪資損
失,業據其提出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薪資單各1張為證,
惟為被告所否認,而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原告因本件事故而有腦震盪症候群,須自受傷後開始計算兩
週以為休養,並經專業醫師評估得自95年11月21日恢復工作
等情,有前揭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怡仁綜合醫院96年10月
3日怡行(病)字第09610031號函附病歷資料在卷可稽。準
此,即堪認定原告因本事故受傷,計14日無法出勤工作。
⑵其次,原告自92年2月起迄今均受僱於訴外人振茂股份有限
公司;因本件事故受傷,自95年11月7日起至21日計14日均
請傷假而未出勤,以致基本薪資遭扣減5,133元,亦無法領
得全勤獎金1,500元、短少領取之加班費6,300元、伙食津
貼840元等情,業據振茂公司先後於96年9月29日及同年12
月14日函覆本院,且有相關明細在卷,亦堪信實。
⑶準此,原告於上開受傷休養期間,既因無法出勤工作以致基
本薪資遭扣減5,133元,且亦無法領得全勤獎金1,500元、
加班費6,300元及伙食津貼840元(以上合計1萬3,773元
),則原告就此範圍所為請求,自屬有據。然逾此範圍所為
請求,則屬無據。
⒊非財產上之損害:
查原告因被告之前開過失駕駛行為,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右側
顴骨骨折及顏面撕裂傷(2公分)、腦震盪等傷害,於96年
8月21日回診時,非但因骨膜增生刺激,已出現顏面大小不
對稱之情況,該等變化情況期間甚且長達3年之久,而須進
行多次修骨手術矯治等情,有前述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怡
仁綜合醫院先後於96年8月31日及97年3月26日怡行(病)
字第00000000及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另經本院當庭勘驗
原告顏面結果,亦明顯可見於原告右眼下方橫斜一道長約2
公分之疤痕,且經原告束髮觀察其完整臉形後,其右臉相較
於左臉確有略微腫脹之跡象(見本院97年4月29日言詞辯論
筆錄第2頁),則原告之身體及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即不
待言。又原告高職畢業、目前擔任會計而有正當工作、名下
有土地及房屋等不動產,另被告係高中畢業、以工為業、除
薪資所得外別無其他財產,亦有警詢筆錄附於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268號偵查卷,及本院依職權調取
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本院審酌兩造
之學歷、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受傷之部位、程度、
復原所需之期間與費用、乃至於其在本次事故顏面受傷之後
業已鮮少外出、亦怯於再拍攝照片,對個人自信之維持與社
會生活之經營無異業已造成嚴重打擊與影響,以及被告雖於
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在犯罪尚未發覺前即主動向有偵查犯
罪權限之司法機關自首,然迄今歷時已逾1年卻始終尚未賠
償原告分文等一切情事,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損害31
萬元,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28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範圍
所為請求,則為無理由,不能准許。
⒋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醫療費用3,470元、薪資損失
1萬3,773元及非財產上損害28萬元(以上合計29萬7,243
元),即屬有據,可以准許;至逾此範圍所為請求,則非有
據,不能准許。
七、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對於原告應為之上開
損害賠償給付義務,雖無確定期限,惟被告既經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而受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依民法第229
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從起訴狀繕本之翌日即96年6月7日
起,依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給付遲延利息。
八、綜上所陳,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
療費用3,470元、薪資損失1萬3,773元及非財產上損害12
萬元,合計29萬7,243元,並加付自96年6月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範圍所為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九、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且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同法第38
9條第1項第3、5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就此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惟其聲請
不過促請法院職權之發動,本院自無庸就其聲請而為准駁之
裁判,併此敘明】。
十、末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準用第501
條或504條之規定。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用」,刑事
訴訟法第50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據此,原告提起
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依法本無需
繳納裁判費,而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
出,則本件之訴訟費用即可確定為零元,爰無庸宣告兩造應
以如何比例負擔訴訟費用,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呂綺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許瑞鴻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