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重簡字第601號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4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陸仟零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
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七點六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簽立信用貸款借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
臺幣(下同)330,000元,原告並執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
為民國94年5月27日,到期日為96年10月10日,面額為330,
000元之債務擔保本票,其上載有利息自發票日起按年利率
百分之7.6計算及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百分
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等約定,詎被告自96年10月10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
,迭經催討,仍有236,02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等事
實,業據原告提出個人信用貸款借款契約影本本票及放款帳
卡明細影本各乙份為證。至被告雖以支付命令異議該項債務
金額尚有糾葛,然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庭陳述,復又不提出其他書狀以資抗辯,依法視同自認,自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約定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胡明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