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簡字第1663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166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胡雪亭
被   告  鄭湘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肆佰零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
玖仟零參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
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肆佰捌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伍萬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十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四日起至
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
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約定借款期限自貸款之日起
為期1年,屆期雙方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則依同一內容續
約1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自借款始日起除依規定免收
利息之期間外,利息利率為週年利率18.25%,每月應給付
當月最低應付款,如未依約即視為全部到期,自應繳日(到
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利息改按週年利率20%計算。詎被告
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及利息拒不清償,依借款約定事
項第11條第1款規定,視為債務全部到期。嗣大眾銀行將其
對被告之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再經
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讓與債權予原告並通知被告後,
被告屢經催討,猶置之不理。另被告向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申請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
新臺幣(下同)150,000元,自民國94年1月12日起,以每
1個月為一期,共分36期,按期於當月12日平均攤還本息,
自借款日起,利息利率以週年利率13%計算,未按期攤還本
息時,逾期未超過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
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如有任
何一期未如期清償時,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繳
款義務,尚有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拒不清償,依授信約定書
第13條之規定,視為債務全部到期。嗣臺東企銀將其對被告
之債權讓與原告,被告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被告迄今尚
積欠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未清償。爰依現金卡契約
、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
卡申請書及契約條款、分攤表、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
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原告公司函文、授信約定書、催收
資料查詢、債權讓與公告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4、551至
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是本院依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
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明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1日
書記官林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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