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抗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抗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3年度簡抗字第36號抗告人乙○○相對人光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以上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3年11月18日本院板橋簡易庭所為之停止訴訟程序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原裁定以:關於發明專利權之民事訴訟,在申請案、舉發案、撤銷案確定前,得停止審判。法院依前項規定裁定停止審判時,應注意舉發案之正當性。舉發案涉及侵權訴訟案件之審理者,專利專責機關得優先審查。此項規定於新型專利權之民事訴訟,亦準用之。專利法第108條、第90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即抗告人)雖主張被告(即相對人)侵害其新型第180838號「彩色電場冷光」專利,惟被告(即相對人)抗辯原告(即抗告人)之系爭專利係於87年4月2日申請,而於90年9月24日審定公告,91年2月5日發照,該專利非原告(即抗告人)首創,乃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依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資料服務組所提供美國專利公報,早於85年即就同一專利範圍於美國申請專利核准公告在案,原告(即抗告人)顯係抄襲該美國專利,被告(即相對人)已提出舉發等情,業據提出專利舉發申請書、美國發明專利之專利說明書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受理該舉發案之統一收據為證,是前開舉發案尚非顯無正當性,被告(即相對人)聲請在該舉發案確定前停止審判,核無不合,爰依前開法條裁定於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就被告(即相對人)法定代理人甲○○於93年9月30日所提專利舉發申請案件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二、抗告意旨略以:專利法第90條規定「關於發明專利權之民事訴訟,在申請案、舉發案、撤銷案確定前,得停止審判」,其中所述:「在舉發案確定前,『得』停止審判」,並非『應』停止審判,且一般涉及專利權之申請案、舉發案耗時甚久,而抗告人所取得之新型專利權只有12年,期間又經過其他廠商年多的舉發與審定過程,方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裁定舉發不成立,如今相對人又繼續使用舉發手段拖延審判之進行,使其於停止訴期間可繼續侵害盜用抗告人之專利權,抗告人之損失將更加擴大,權益亦將永遠無法獲得保障。況且兩造於91年間即開始有此專利權之刑事訴訟,當時多家公司皆提出舉發案,經過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審定舉發皆不成立,相對人斯時若認抗告人之專利有爭議,足以影響其業務,早應主動提出舉發,而非面臨訴訟時再藉舉發案做為拖延訴訟之手段。再者,相對人所提之舉發與其他舉發案類似,抗告人之專利歷經如此多之舉發案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都審定為舉發不成立,相對人現草草尋找一個新案例舉發,其目的只是拖延訴訟而已。此外,相對人倘若自認未侵權,應依專利法規定向政府指定的檢驗機構提出申請,並做成專利未侵權鑑定報告書,今相對人不循正常司法程序與做法,採用法院可能會做成裁定停止訴訟之僥倖心理,亦有可議之處。是釣院93年11月18日板橋簡易庭所為之停止訴訟程序裁定顯有不當,請求將原裁定廢棄,繼續進行訴訟程序等語。
三、查本件抗告人提起之本案訴訟,係主張相對人生產販售之產品侵害其「彩色電場冷光」之新型專利權,故不論相對人之產品是否與系爭專利為同一技術與創作,倘相對人所提之舉發案成立,則系爭專利權將被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撤銷,本件訴訟即失爭執之基礎,抗告人於本案訴訟中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亦不復存在,可見本件新型專利權舉發案之審查結果,於本案訴訟結果確有影響,原審法院因此認有裁定停止訴訟之必要,並非無據。抗告人雖以其他廠商之前提出之舉發案均不成立為由,抗辯並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惟其他廠商提出舉發案是否有理與相對人提出之舉發案有無理由,本屬二事,且本件相對人所提舉發理由與先前其他廠商所提舉發案之理由亦不相同,有相對人提出之專利舉發申請書及抗告人所提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專利舉發審定書四份在卷可稽,抗告人上開所辯,尚非可取。從而,原審法院審酌相對人已就抗告人之新型專利提出舉發,且認該舉發案非顯無正當理由,而依專利法第108條、第90條規定裁定停止本案訴訟程序,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玫君
法官鍾啟煌法官程怡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
書記官楊舒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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