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10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3年度交簡字第106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下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170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89年間,因飲酒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北交簡字第7號判決科處罰金一萬元,如易服勞役,以三佰元折算一日確定,並於91年
1月11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其不知悔改,於93年9月20日晚上7時至8時許,在臺北縣五股鄉某餐廳內飲酒後,至同日晚上8時許,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卻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離開上址,嗣於同日晚上9時36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公路北向27公里700公尺處,因車身搖擺不定而為警攔檢,經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復有卷附酒精測定值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等件足憑。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185條之
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其立法目的乃在藉抽象危險犯之構成要件,以嚇阻酒後駕車危害道路交通安全,故其構成要件係以「抽象危險犯」為前提,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同時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即0.55MG/L)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有法務部於88年5月10日邀集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內政部警政署、中央警察大學等單位相關人員召開之研商訂定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認定標準會議結論可參。而汽車駕駛人飲酒後,會降低對光線之適應能力,削弱其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人駕車時無法適切操控車輛,因此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為智識健全之人所可認識者,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復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故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查本件被告經警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88毫克,則其肇事率已為一般人10倍以上,且其服用酒類後駕車,有車身搖擺不定等異常駕駛行為,且於接受酒精濃度測試過程中有多話等情事,有上開測試觀察紀錄表存卷可參,足認其因酒後注意力、反應力、感知能力等駕駛能力均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仍不知戒慎,再次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測試其酒精濃度呼氣值為每公升0.88毫克,嚴重威脅路上其他人車之安全,然幸未肇事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