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49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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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49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3年度簡字第494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13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毀棄、損壞他人之焚化爐機具及辦公設備,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係民國0年00月00日生,為滿80歲之人,緣於89年2月間,以其擔任負責人之國茂木業有限公司(下稱國茂公司)名義,與泰綠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綠公司)簽訂「廢棄物焚化廠投資興建契約書」,約定由國茂公司提供坐落台北縣樹林市○○街○○號之1之廠房及土地,出租予泰綠公司以投資興建焚化廠,泰綠公司原則上應給付國茂公司以焚化費每公斤新臺幣0.6元、每日共50噸計算之租金,該契約之有效期間自焚化廠操作許可執照核准後營業日起六年,如泰綠公司未營業時則不收租金(詳見上開契約)。泰綠公司自簽約後即陸續裝置焚化爐機具及辦公設備,惟因該地區因而未能順利收取租金,泰綠公司復積欠水電費,甲○因此心生不滿,基於毀損他人之物之概括犯意,自92年12月底或翌年1月初某日起,指示不知情之其子 鄭茂川 (已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開車載其前往上開廠址,復僱用不知情之晟鑫鋼構有限公司(下稱晟鑫公司)工人,將廠內泰綠公司所使用之焚化爐、機具及辦工設備予以毀棄、損壞,足以生損害於泰綠公司,嗣泰綠公司總經理 許文雄 於93年1月14日,於上址當場發現甲○指示晟鑫公司之工人拆除上開廠房設備時,始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其自92年12月底或93年1月初某日起,指示不知情之鄭茂川開車載其前往上開廠址,復僱用不知情之晟鑫公司工人,拆除上開廠房內泰綠公司所使用之鐵管設備等情(見93年4月6日訊問筆錄及被告所撰93年5月12日答辯狀)。
㈡、告訴代理人許文雄於偵查中之指訴、同案鄭茂川於偵查中之供詞。
㈢、證人即晟鑫公司負責人 許明鑫 、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三多派出所警員 陳連枝 於偵查中之證詞。
㈣、卷附泰綠公司及國茂公司基本資料、廢棄物焚化廠投資興建契約書、焚化爐訂購合約、工程估價單、買賣合約書、晟鑫公司請款單等件影本、焚化廠現場照片影本51張。
㈤、被告雖於偵查中辯稱:拆除上開焚化廠已與泰綠公司許文雄協議過,係經其同意才拆除云云。惟被告始終無法提出任何泰綠公司同意拆除上開物品之協議文件,且曾參與被告與泰綠公司協調之證人 余林梅 於偵查中亦證稱:雙方在協議過程中,伊未聽聞泰綠公司方面表示同意被告拆除焚化廠設備等語(見93年4月30日訊問筆錄)。是被告就上開焚化廠與泰綠公司間爭執已久,未獲解決問題之共識,泰綠公司亦未同意被告或國茂公司得片面拆除前開廠房設備之情,應堪認定。被告雖受有無法順利依約定收取租金之損失,且縱泰綠公司積欠水電費,被告仍應依循合法之民事途徑救濟,其擅自僱工拆除、毀損泰綠公司所使用之焚化爐機具及辦公設備,侵害泰綠公司使用、處分上開機具設備之權利,足以生損害於泰綠公司,被告自不能卸免毀損之罪責。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指示不知情之鄭茂川開車載其至現場並僱用不知情之晟鑫公司工人實施毀損之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先後多次毀損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手段及所犯罪名均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又被告係0年00月00日生,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考,其於行為時係年滿80歲之人,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無不良素行,其因泰綠公司遲遲無法營業致不能收取租金,泰綠公司又租欠水電費,因此心生不滿始毀損上開物品,惟其不依合法之民事途徑解決爭端,率爾自力救濟,造成被害人所受之損害非輕,且迄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並賠償損害,暨其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56條、第354條、第18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樊季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馬秀芳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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