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56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56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3年度簡字第562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二樓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毒偵字第48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確定。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依檢察官聲請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一四號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由本院依檢察官聲請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二四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執行,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期滿,保護管束未經撤銷所餘戒治期間視為執行完畢,而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以九十三年度戒毒偵字第三四三號不起訴處分書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甲○○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三年九月二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九月二十七日)十七時二十六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前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安非他命置放於鋁箔紙內用打火機燒烤吸食其生成煙霧方式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乙次。因甲○○為列管毒品人口,經於九十三年九月二日十七時二十六分許,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員警在該局採尿室內採集甲○○尿液檢體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結果,發現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乃查出前情。
二、證據:
(一)被告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警詢時供稱其係以將安非他命置放於鋁箔紙內用打火機燒烤吸食其生成濃煙方式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見偵查卷第五頁警詢筆錄)。
(二)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員警於九十三年九月二日十七時二十六分許,在該局採尿室內採集被告尿液檢體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結果,發現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上開被告警詢筆錄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可憑。
(三)衡諸檢驗學理,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雖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但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一字第○○一一五六號函示甚明。被告上開所採尿液送驗結果既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參以被告前述自白,顯見被告於九十三年九月二日十七時二十六分許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應曾以將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內用打火機加熱燃燒吸食生成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乙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被告有事實欄所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受不起訴處分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不起訴處分書電腦查詢列印本可憑,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以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論處,至被告為施用而持有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受強制戒治之前科、未思悔改再犯本罪,本院審酌其素行、犯罪情節、施用毒品安非他命易造成行為失控危害社會公共安全、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恆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春森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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