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58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健康食品管理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3年度簡字第586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177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食品非依健康食品管理法之規定,不得廣告及標示為健康食品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9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451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復於8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8年度訴緝字第23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二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9年度聲字第196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90年3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其經營之勇健企業社(址設臺北縣三重巿貴陽街47巷7號)所販賣「穩定110」食品,非屬經中央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機構查驗登記、發給許可證後,製造或輸入之健康食品(係指提供特殊營養素或具有特定之保健功能,特別加以標示或廣告,而非以治療、矯正人類疾病為目的之食品),且明知食品非依健康食品管理法之規定,不得廣告及標示為健康食品,竟於93年4月14日,在自由時報第17版刊載「穩定110」食品之廣告,並印製宣傳單,內容宣稱「糖尿病已躍居臺灣十大死亡病因第四位」、「『穩定110』關心您的健康」、「糖尿病的救星『穩定110』讓您的血糖永遠『110』、「血糖會逐漸明顯下降,此時因血糖過高所引起的不適症狀,也會逐一消失」、「血糖也能控制的穩定、正常,恢復您往日的健康」等詞句,以此方式廣告及標示「穩定110」食品係具「調節血糖功能」之健康食品。嗣經屏東縣食品衛生志工發現上揭廣告及宣傳單而通報屏東縣衛生局轉知臺北縣政府衛生局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函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復有臺北縣政府衛生局食品衛生訪談紀錄表影本、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93年4月14日自由時報第17版所刊登之「穩定110」廣告、該產品之宣傳單影本各1份及屏東縣食品衛生志工反映案件報告書2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第6條第1項規定,應依同法第21條第1項論處。其受有如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足憑,其於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健康食品管理法第6條第1項、第21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李君豪法官王瑜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
書記官黃頌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健康食品管理法第6條食品非依本法之規定,不得標示或廣告為健康食品。
食品標示或廣告提供特殊營養素或具有特定保健功效者,應依本法之規定辦理之。
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1條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健康食品或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之食品而販賣、供應、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標示、廣告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