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4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4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緝字第10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85年1月18日以84年度易字第31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於85年2月14日以84年度交訴字第1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二罪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86年6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猶不知警惕,於92年7月22日,以其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部,向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復華商業銀行)文心分公司還,應自92年8月25日起至93年7月25日止,每期付款9千元,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並約定車輛停放地點為臺北縣新莊市○○路○○○巷○弄○號乙○○住處附近,在未償還欠款前,乙○○不得將前開自用小貨車遷移或為其他處分。嗣於92年8月18日(聲請書誤載為92年8月22日),經復華商業銀行讓與上開債權(連同從屬權利之動產抵押權一併讓與)予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汽車公司)。而乙○○於取得前開貸得款項後,竟均未繳納分期款,且意圖不法之利益,於92年8、9月間,將該標的物即前開自用小貨車遷移他處,不知去向,致生損害於債權人匯豐汽車公司。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向復華商業銀行文心分公司辦理借款,並簽訂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罪嫌,辯稱:該車於92年8、9月間停放在新莊市立圖書館附近時遭竊,伊並未將該車遷移、典當或質押抵債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迭據告訴代理人 朱光明 、甲○○、丙○○等人於警詢、偵查中或本院調查審理時指訴綦詳,復有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債權人變更登記申請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移轉契約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客戶分期款繳款記錄查詢表、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車號查詢汽車車諸上開「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第10條約定:「本件標地物存放處所約定為本契約書所載甲方(即乙○○)之住址,且非經乙方書面同意並辦理動產抵押變更登記者,甲方決不任意變更本件動產抵押車輛之所在。」,本件被告乙○○竟自動產抵押之第1期分期款項即未付款,且被告居住處所遷移亦未告知告訴人其後之聯絡方法,俟告訴人派員至臺北縣新莊市○○路○○○巷○弄○號查訪,始知車輛已不在原約定之停放處所,致告訴人追索無著,被告顯有圖得不法利益之意圖。被告雖辯稱:該車係遭竊云云,惟被告不僅無法提出車輛遭竊之相關證據,且被告自稱車輛遭竊後亦未向警察機關報案,其所辯顯與常情有違,亦與經驗法則不符,顯係空言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動產擔保交易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及此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未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迄未清償餘款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高奕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舜宜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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