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簡上字第519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原住臺北縣樹林市○○路○○○巷○○號3樓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93年度簡字第3696號,中華民國93年8月2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3年度偵字第9039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93年度偵字第14746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把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92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308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2年12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㈠先於93年5月26日下午4時許,在台北縣樹林市○○街中化公園旁,趁 劉翔生 所有、由 劉慶章 保管使用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之際,持不知何人棄置於樹林市後火車站、而由甲○○拾得之鑰匙一把,發動上開機車後竊取得手;嗣於93年5月27日上午9時30分許,甲○○騎乘上開贓車行經臺北縣樹林市○○路○段○○○巷與日新街口時,因未戴安全帽違規遭警攔停,始查悉上情,並當場扣得前述鑰匙一把。㈡甲○○為警查獲後,仍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再於93年8月10日晚間6時25分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街○巷○○號前,徒手竊取乙○○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腳踏車乙輛,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恰為乙○○發覺,經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分別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慶章、乙○○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表一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先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法論以竊盜罪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308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2年12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檢察官雖僅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示竊盜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犯罪事實欄㈡所載之竊盜犯行,與前揭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三、原審依卷內證據資料,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㈡所載之連續竊盜犯行,容有未洽。檢察官執此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低,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鑰匙一把,係不知何人棄置於樹林市後火車站,而由被告拾得後持以犯竊盜罪所用之物,此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陳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羅松芳、林俊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樊季康
法官陳明珠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郭玉芬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