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179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17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3年度交聲字第1796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93年11月3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
北市裁三字第裁22-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公路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無設置者,汽車行駛於同向四車道路段,大型車與排氣量小於一千立方公分或行駛速率低於每小時八十公里之較慢速車輛,應行駛於外側車道,為超越同向之前車時,得暫時利用中外車道超越前車,禁止行駛或變換車道行駛中內車道或內側車道,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3款已有明定。又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而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63條第
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3年9月22日凌晨4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一般大代用客車,在國道三號公路南向57.2公里處,因於同向四車道之路段,大型車非超車佔用中外車道行駛(外側車道無車),而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警員 蔡良泰 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舉發通知單漏載第1項,應予補正)規定之行為當場攔停掣單舉發,經將舉發通知單送達於受處分人後,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決書漏引第一款,應予補正)、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於93年11月30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三、依受處分人於卷附之聲明異議狀及交通違規案件陳述狀所載內容觀之,其並不否認於上揭時、地有駕駛大型車行駛於中外車道之事實,惟辯稱:伊係因看見前方約200公尺外有小客車未開啟車尾燈,為安全考量,故先行切換至中外車道云云。然查,受處分人於交通違規案件陳述狀所載,其係因前方200公尺外有車,欲先切出準備超車云云,嗣其於聲明異議狀內,始終未提及準備超車情節,僅謂係前車明開啟車尾燈,為「安全起見」而行駛於中外車道云云,參互受處分人此間所述,顯有齟齬,已難逕信。再者,本件原舉發單位員警蔡良泰於當場攔停受處分人而填製舉發單時,為免爭議,即已註記「外側車道無車」字樣,參諸受處分人所辯情節,本件已然排除短距離內為超車而行駛外車道之情形。繼按汽車在高速公路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而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大型車於時速100公里時,最小之距離為80公尺,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6條第1項分別規定甚明,此乃以一般車流量之條件下所規定之安全數值,本件受處人遭舉發之時間係凌晨4時56分許,且由其所述行駛於前200公尺外之車輛未開啟尾燈,其均能通視之情況,可見當時行駛該路段之車輛甚少,車流順暢度更甚於平常,焉有於與前車相距
200公尺外即為超車或安全起見而罔顧行車規範早早切換至中外車道之理?況且依受處分人於聲明異議狀自承,其於切換至中外車道後尚行駛有一公里後,始遭警察當場攔停,此自其車行距離及警方能當場攔停本件非行駛最外側車道之車輛等情況觀察,益見其非為超車或安全考量而佔用中外車道違規行駛之事實。綜上,足認受處分人前開所辯情詞,尚難認為可採,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有上述在高速公路同向四車道路段,駕駛大型車非為超車而佔用中外車道行駛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怡秀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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