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板秩抗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3年度板秩抗字第3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板橋簡易庭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所為第一審裁定(九十三年度板秩易字第一號),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
理由
一、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被移送人甲○○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二十三時二十五分許,在臺北縣○○鎮○○路○○○號遠東停車場後方鐵皮屋內,以麻將牌為賭具(俗稱推筒子)賭博財物,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當場賭博之賭具麻將牌四十顆、骰子三粒,賭資新臺幣五千元,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四條之規定裁處罰鍰九千元確定,嗣抗告人逾期未為繳納,經本院板橋簡易庭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依同法第二十條第三項、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易處拘留五日。
二、抗告人即被移送人甲○○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當天絕對沒有參與賭博,當時是因為家裡的冰箱壞了,於是將剩菜拿到臺北縣○○鎮○○路○○○號吳正行家中冰箱寄放,竟遭警員一併帶回警局。抗告人今突然收到鈞院易處拘留五日之裁定,甚感莫名及恐慌,因抗告人先前並未收到任何警局及法院之文書,經向警局查詢後方知執行通知單(抗告狀誤載為裁定)係於九十三年八月六日凌晨一點多時由抗告人之子收受,然抗告人於同年八月三日因骨折住院,至同年八月十二日才出院,抗告人之子因在外島當兵故未將該通知單交與抗告人,以致造成拒繳罰鍰之結果,再者,警方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條之規定送達,因認該送達不合法,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查抗告人具狀否認有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參與賭博一節,經核閱本院簡易庭九十三年板秩易字第一號全案卷宗可知,抗告人因違反前揭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四條之規定,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以峽警刑裁字第Z000000000號處分書裁處新台幣九千元罰鍰,而該處分書業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送達於抗告人,並由抗告人親自收受,惟抗告人逾期未提出聲明異議,而該處分書於同年七月三十日因告確定,此有該處分書及送達證書各一紙在卷足稽。雖抗告人於本案中仍矢口否認有何賭博情事,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惟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被移送人若不服原處分,儘可依法律賦予之權利提起聲明異議,本案抗告人於接受前次處分當時並不爭執,該案既已確定,即不容於本案再對當時處分爭執,與法制亦有未合,合先敘明。
四、次按「警察機關處理違反本法案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六十四條訂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有關文書之送達,除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亦有明定,然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之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除依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二項由郵務人員為之者外,非經審判長或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送達地地方法院法官之許可,不得於星期日或其他休息日或日出前、日沒後為之。但應受送達人不拒絕收領者,不在此限。」,換言之,依前二項之文義性解釋,得為補充送達之處所僅限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且送達之時間除送達人為郵務人員外,原則上亦不得於夜間為之。查抗告人聲稱前次處分執行通知單係於抗告人住院期間(九十三年八月三日至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由其子於夜間代為收受,抗告人並不知悉,以致於逾期未完納九千元罰鍰,並提出乙種診斷證明書一紙為證,而經檢視卷附之原處分機關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之執行通知單送達回證,非但送達時間載明為九十三年八月五日二十二時四十八分由警員 林天勇 送達,且送達處所係改送至三峽恩主公醫院,並為抗告人之子收受,足見抗告人所稱並不知情一節尚非全然無憑;再者,退步而言,姑不論抗告人是否業已知悉其子代為收受執行通知單,然上開送達程序顯然違反前述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之規定,難認適法,是原審未予詳查,即有可議之處,自應將原審裁定撤銷之,發回原審另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九十二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財旺
法官張紹省法官李幼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強梅芳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