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53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70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殘渣袋壹個、玻璃球吸食器貳個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7、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039號、88年度毒聲字第42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均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87年10月17日、88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10月22日以87年度偵字第20185號、於88年10月30日以88年度毒偵緝字第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23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9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並經該院於89年12月30日以89年度簡字第627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91年6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92年3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2年12月15日以92年度易字第1721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93年10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再於92年12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於93年10月28日以93年度上易字第1528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4年6月15日,在台北市○○街○○○巷189之1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94年6月16日上午10時45分許,持搜索票在其上址住處搜索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其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殘渣袋一個、玻璃球吸食器二個。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及甲○○所有供其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殘渣袋一個、玻璃球吸食器二個扣案可證,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23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9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安非他命前後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於89年12月30日以89年度簡字第627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91年6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92年3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2年12月15日以92年度易字第1721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93年10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按,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本件之罪,為累犯,應依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多次毒品前科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施用第二級毒品期間長短、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殘渣袋一個、玻璃球吸食器二個,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于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1月1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蕭清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94年1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