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建字第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建字第83號原告 王泰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律師複代理人乙○○被告丁○○訴訟代理人 林禮模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3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訂立承攬房屋新建工程,因被告積欠工程款以及其他應付原告之款項達新台幣(下同)830萬元,業經另案判決被告給付),原告至93年10月09日交屋予被告前,為被告墊付90年4月至93年9月共42個月之大廈管理費,共775740元。原告依據民法第176條第1、2項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原告代墊之管理費。另原告依據前案假執行判決聲請強制執行,繳納執行費48136元及郵費340元,合計48476元,該假執行程序因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而終結,致前揭執行費不能併依執行程序取償,故於本件一併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24216元,及自93年10月
1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訂立承攬契約,約定於「交屋時」支付尾款,因此原告既未依承攬法律關係將承攬工作物交付被告,則工作物縱已完成,但尚未點交予被告,則該工作物仍屬在原告即承攬人的擔保責任範圍內,原告仍應擔保該工作物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原告基於承攬關係而支出維護管理工作物的費用,當屬原告之承攬義務,係為自己之承攬義務而管理該建物,顯非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原告依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代墊款,並無足採。又原告所聲請之假執行案件,非屬終局執行,亦非因被告於判決確定後不履行所生之強制執行費用,非屬必要之強制執行費用,不應由被告負擔,原告應自行負擔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1兩造訂立承攬契約,由原告承攬興建建物,被告給付工程款
,興建完成後,並由被告就其分得之房屋指定其子女 陳君厚 、 陳君凱 、 陳登 、 陳文雅 、 陳文馨 為起造人,並由陳君厚、陳君凱、陳登、陳文雅、陳文馨登記為該房屋之所有權人。2原告就登記為被告之子女陳君厚、陳君凱、陳登、陳文雅、
陳文馨之房屋,代繳90年4月至93年9月共42個月之大廈管理費,共775740元。
3原告依據前案假執行判決聲請強制執行,繳納執行費48136
元及郵費340元,合計48476元,該假執行程序因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而終結。
四、得心證之理由:1就大廈管理費部分:管理費係由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依照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或住戶規約繳納,是繳納義務人為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本件原告代墊之管理費,其房屋係登記為陳君厚、陳君凱、陳登、陳文雅、陳文馨之名義,此觀諸原告所提管理費之收據,係以陳君厚、陳君凱、陳登、陳文雅、陳文馨之名義繳納可得知,是原告是為區分所有權人陳君厚、陳君凱、陳登、陳文雅、陳文馨管理事務,應向本人即陳君厚、陳君凱、陳登、陳文雅、陳文馨請求償還費用,原告依據無因管理之規定卻向被告起訴請求,並無依據,應予駁回。
2就假執行執行費用部分:按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
,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29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因聲請假執行所支出之執行費及郵票費,固因執行債務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而無法於假執行程序一併收取,惟其應依前揭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取得確定執行費用之裁定為執行名義,另行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原告誤向民事庭提起訴訟請求判命被告給付此筆執行費用,顯有違誤,亦應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
書記官王波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