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48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贈與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八二號
原告乙○○
丙○○兼右二人訴訟代理人甲○○被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表人丁○○訴訟代理人戊○○右當事人間因贈與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台財訴字第○九一○○五○五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事實概要:緣訴外人 林逢福 於民國八十年至八十五年間涉及贈與情事,而未依規定申報贈與稅,經被告依查得資料核定八十至八十五年度各該年度本次應納贈與稅新台幣(下同)一四五、四○○元、一七九、二四六元、五七五、一二七元、
五、三二八、七三五元、四、三八四、九九七元及三、五九八、一二○元,並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按應納稅額處一倍之罰鍰依序為一四五、四○○元、一七九、二○○元、五七五、一○○元、五、三二八、七○○元、四、三八
四、九○○元及三、五九八、一○○元,林逢福不服申請復查,被告所屬台中分局以林逢福嗣於八十八年六月八日及同年月十一日具文撤回復查,乃依規定加計行政救濟利息重行發單補徵,惟逾期未繳納,於辦理限制出境時始發現贈與人林逢福已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死亡,乃展延繳納期限,並向未拋棄繼承之繼承人即原告等三人發單補徵,原告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財政部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業經被告重核復查決定,准予就不足清償贈與稅部分改以受贈人納稅義務人發單補徵,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丙、兩造之陳述:
壹、原告起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為原處分時之機關首長為 楊重華 ,嗣原告提起訴願,楊重華為財政部訴願委員會之訴願委員,顯有訴願組織不合法情事。另被告於復查決定既已承認納稅義務人為受贈人而非林逢福,自不因林逢福死後而得變更為納稅義務人。又被告對違法之撤回復查並未予詳查,雖經原告多次申請,均置之不理。被告所提撤回復查資料皆屬傳真資料,應係受贈人而非林逢福所為,又林逢福當時病危,不可能以傳真方式撤回。顯見被告刻意維護受贈人利益,而有違法不當。
貳、被告答辯意旨略以:按本件贈與人林逢福(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死亡)於八十年至八十五年間涉及贈與情事,而未依規定申報贈與稅,經被告依查得資料核定八十至八十五年度贈與稅計一四、二一一、六二五元,罰鍰計一四、二一一、四○○元,行政救濟加計利息一八二、七五六元,林逢福不服申請復查,嗣於八十八年六月八日及十一日以傳真方式具文撤回復查申請,是本件贈與稅暨罰鍰於林逢福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死亡前業已確定,又經調閱林逢福全國財產總歸戶資料,查得其僅遺有坐落臺中市○區○○段三小段三之二一地號土地,其面積為二十一平方公尺,土地公告現值僅一、○五八、四○○元,是林逢福雖遺有一筆土地惟其價值不足以清償全部贈與稅款,被告乃依本件訴願決定意旨按財政部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所釋,屬「無財產可供執行者」,即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適用,而以受贈人為納稅義務人課徵贈與稅,是本件重核後復查決定就不足清償贈與稅及未逾核課期間之部分對受贈人發單補徵,尚無不合。
理由
一、本件被告以訴外人林逢福於八十年至八十五年間涉及贈與情事,而未依規定申報贈與稅,經被告依查得資料核定八十至八十五年度各該年度本次應納贈與稅依序為一四五、四○○元、一七九、二四六元、五七五、一二七元、五、三二八、七三五元、四、三八四、九九七元及三、五九八、一二○元,並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按應納稅額處一倍之罰鍰分別為一四五、四○○元、一七九、二○○元、五七五、一○○元、五、三二八、七○○元、四、三八四、九○○元及
三、五九八、一○○元。林逢福對此核課不服,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申請復查,此為被告所不爭。而於復查程序中,被告雖於八十八年六月八日(撤回八十一至八十五年度贈與稅)及同年月十一日(撤回八十年度贈與稅)二次收到林逢福之以傳真方式撤回復查申請文件及印鑑證明,惟據卷附之二紙傳真文件及印鑑證明影本,雖林逢福之印文與印鑑證明上之印文二者以肉眼觀之相符,惟撤回申請書其上均以打字方式而無書寫文字,無法觀出係林逢福本人或由其委託何人所具文,因此申請書可由他人先打字及影印此印鑑證明再以傳真方式為之,原告對此撤回申請書是否由其被繼承人林逢福本人或依其意思委託他人代為等情既有爭執,被告自應提出事證以資證明該撤回申請書為林逢福本人或他人受其意思委託而以傳真方式為之,如於當時受此傳真文件後,即要求林逢福補具該傳真文件原件或以其他文件說明此傳真文件係其意思所為,被告於本件審理中雖陳稱當時有要求補傳真撤回申請書原本,但該原本現無法提出等語,依此,被告自難證明林逢福確有以傳真方式撤回上開復查申請。
二、從而,本件關於林逢福之贈與稅及罰鍰事件,林逢福對此核課不服而申請復查,依上開事證,難認有經其撤回申請復查,該事件自仍處於復查程序中,被告(所屬台中分局)以其於八十八年六月八日及同年月十一日二次收到林逢福之以傳真方式撤回復查申請文件及印鑑證明,認林逢福已撤回該贈與稅及罰鍰事件,乃依規定加計行政救濟利息重行發單補徵,因逾期未繳納,於辦理限制出境時始發現贈與人即林逢福已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死亡,乃展延繳納期限,再以原處分(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中區國中市徵字第八九○○一七九九六號函)向未拋棄繼承之繼承人即原告等三人發單補徵,自有對於未確定之稅捐行政救濟案件逕以發單補徵之違誤,原告對此處分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財政部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經被告再以本件之復查決定,准予就不足清償贈與稅部分改以受贈人納稅義務人發單補徵,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均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之均予撤銷,回復至上開原告之被繼承人林逢福對本件贈與稅及罰鍰之申請復查程序,再以林逢福之繼承人即原告等三人為復查之決定,以維法制。至兩造間其他實體上之爭執及原告對於本件訴願決定訴願委員會其中訴願委員楊重華為被告原代表人之爭議,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沈應南
法官黃淑玲法官許武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三九○元(三十四元及五元郵票各十份)。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
法院書記官王永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