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159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上易字第15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九七號
上訴人乙○○即被告右上訴人因毀棄損壞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六二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六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乙○○,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七日下午十時二十分許,酒後與友人駕小客車返回彰化縣彰化市○○里○○路○段○○○巷金馬大鎮一期社區大樓之住處,在地下停車場欲停放車輛時,見G二─六七二三號自小客車停放在其第一四二號停車位前,心生不滿,以不詳方法損壞該自小客車之右後車燈、車窗及多處鈑金等部位後離去,致生損害於車主 梁泰斌 及告訴人即使用人丙○○。嗣於翌日上午,丙○○與 陳興炳 前往上開大樓警衛室欲與乙○○討論理賠事宜時,乙○○竟另行基於恐嚇丙○○等人之犯意,在上開大樓之中庭,向丙○○及陳興炳恫稱:因喝酒毀損上開汽車,還好你們不在現場,否則連你們一起打等語,以此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丙○○及陳興炳,使其等因而心生畏懼,並致生危害於渠等之安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同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同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承認告訴人之小客車所擋住之第一四二號車位是其所有。及芳鄰公寓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當日勤務報告書載有丙○○之車輛係遭第一四二號車位使用者砸毀。當日之值班管理員證稱有住戶敘及地下室有車子遭第一四二號車位之人毀損,伊即往地下室查看,而乙○○有喝酒,在旁破口大罵云云。證人 陳佑吉 亦證稱:車輛被毀損時,即與丙○○前往警衛室了解,值班人員說隔日再與該人洽談,該人剛飲酒回來等語。告訴人丙○○及被害人均證稱於翌日找被告談理賠時,被告恐嚇稱因喝酒毀損汽車,還好你們不在場,否則連你們一起打等語,為其論據。但被告堅決否認有上開毀損、恐嚇犯行,辯稱:伊發現停車位被擋時,有去守衛室,伊沒有砸車。伊亦沒有說伊有砸車,伊是要求告訴人不要告,要查清楚是誰砸車等語,並聲請勘驗地下室監視錄影帶。
三、查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七日勤務報告書上固記載:「車號0000000號車主丙○○住C723號13樓,車停放在車位142前違規停車,手機收訊不佳,無法聯絡,所以車子遭142車位使用者砸」。但為記載之管理員丁○○到庭證稱:係另一資深管理員 黃滄洲 告訴伊這樣寫的。黃滄洲當時在側門看守車子出口,伊通知黃滄洲,黃滄洲才知道打架事。當時被告有找伊廣播,但廣播器壞了,十分鐘後有人說下面在打架,伊下去知道車子被砸,但沒有看到有人打架,也沒有看到何人砸車子等語(見本院卷三八、三九頁);丁○○於偵查中亦證稱黃滄洲對伊說因告訴人車子擋到一四二號車位,被該車位之人砸毀,當時有住戶看到云云。則丁○○上開於勤務報告表所為之記載,係聽聞他人轉述所得,不得作為被告有毀損行為之證據。另丁○○於偵查中係證稱:「(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晚上八點二十分)住戶(一位女生)對我說地下室有人吵架,我按對講機與黃滄洲下去看。當時人很多,有十幾個人在看那部車,該車窗被打破,我就回一樓守衛室連絡車主及回報給公司。」「是黃滄洲對我說是因擋到一四二號停車位之人砸毀的。當時有住戶看到是一四二號車位主人砸的,其中委員也有看到。我本人未親自看到,下去時已砸毀。」「(接獲檢舉時,乙○○)他在旁邊破口大罵,他當時有喝酒,我未看見他拿東西。」(見偵查卷第三二頁),並未證稱有住戶向其敘及係使用第一四二號車位之人砸毀,而係證稱是聽黃滄洲說的,而黃滄洲亦是聽他人說的。是丁○○之證詞係依傳聞而來,不得據以認定被告有毀損之犯行。另證人陳佑吉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證詞,僅能證明告訴人丙○○之小客車有被砸損,並不能證明係被告砸毀該小客車。另證人陳興炳於偵查中證稱:「(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上午十點半左右去的。」「我去時管理員已知道是何事,也知道是何人,我們到達時管理員即通知乙○○下來與我們洽談,當時他身邊帶了幾名不知名男子,他說還好你們昨晚不在場,否則連你們一起打,並坦承喝酒後毀損該車。」(見偵查卷第二十、二一頁);告訴人亦為相同之指訴。但證人即大樓管理員 姬國欽 證稱:「(十一月十八日上午告訴人)有(前往警衛室)。告訴人到警衛室說她車子被砸,要找砸車子的人,據十七日晚班管理員稱:乙○○向管理員反應他的車位被人擋住,所以才找乙○○下來。被告下來後,告訴人與被告就到中庭去談,告訴人與被告談話內容我不清楚。」(見原審卷第二二頁)。依姬國欽之證詞,係告訴人要求找砸告訴人車子的人,姬國欽才依昨晚管理員稱說被告車位被人擋住之情,才找被告下來。並非告訴人一到,姬國欽即找被告下來。是上開陳興炳之證詞,即有瑕疵。且被告於警訊、偵查、法院審理時,均否認有砸告訴人車子。被告應無於與告訴人談論時,承認砸告訴人車子。而告訴人因車位停放於被告車位前,遭人砸損,又見被告於車旁破口大罵,懷疑並指摘被告砸車,合於情理。另陳興炳係告訴人之叔叔(告訴人於警訊時 陳明 ),則附和告訴人之指訴,亦屬常情。且若告訴人之小客車係被告所砸毀,則被告當時有喝酒,於發現其停車位被擋,即找管理員通知該車車主開走,沒有結果於告訴人發現其小客車被砸時,又至現場叫罵,當無不現場承認質問責罵告訴人之理。且丁○○證稱當時並未看到被告有拿東西;而告訴人之小客車,係左前葉子板、引擎蓋前端、後行李廂蓋多處凹陷、右後方向燈組破裂,此有照片六張可憑(見警訊卷第十一頁),不可能徒手破壞。是告訴人之指訴、證人陳興炳之證詞,尚難認與事實相符。上開證人丁○○、陳興炳、陳佑吉、姬國欽之證詞、告訴人之指訴、勤務報告表、照片等物均不能作為被告有本件犯罪之證據。另該大樓之監視錄影帶,經本院當庭播放,無法顯示正常畫面,不能作為被告有毀損告訴人小客車之證據。此外,本院又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上開毀損、恐嚇犯行,原審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尚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有檢察官所指之毀損、恐嚇犯行,指摘原審判決認事不當,其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自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康應龍法官趙春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文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