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毒抗字第7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毒抗字第7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毒抗字第七一九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第一審裁定(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七七號,聲請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聲觀字第六四四號、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九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者(施用第一級毒品),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在採尿前(九十二年五月二日),從未施用任何毒品(海洛因),因此,經警方採尿送鑑定以免疫學分析法及TOXI-LAB法初驗結果,均未能檢出毒品反應。至於銓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驗出抗告人之尿液有嗎啡之陽性反應,令抗告人不解。經查,抗告人在採尿前,因罹患重感冒,曾施用感冒藥品,參酌抗告之尿液檢驗結果會有嗎啡陽性反應,可能有下列情形⑴曾施用感冒藥品;⑵採集尿液以迄檢驗,其過程繁複,且多人操作,難免有疏忽之事發生;⑶尿液篩檢之誤判等節,則抗告人之煙毒尿液鑑定報告,似不足以作為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唯一證據。請詳加審查,將抗告人之尿液送法務部調查局或其他單位複驗,以明事實真相,勿將抗告人送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保權益,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三、經查,抗告人即被告基於施用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二年五月二日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原裁定誤載為七十二小時)內之某時點,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為警於九十二年五月二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在被告住處即彰化縣○○鄉○○村○○路○段永祥巷八號查獲,經警於九十二年五月二日下午一時四十五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而該採集尿液之尿瓶係由警局提供乾淨空瓶子,所裝尿液係由被告親自排放,當面封緘一節,據被告於警詢時 陳明 在卷,而該被告經警採集之尿液,初經送請彰化縣衛生局以免疫分析法及TOXI-LAB法檢驗結果,雖未能檢出毒品反應,惟嗣經聲請人即檢察官將同一尿液送鑑定以較精準之GC/MS(即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本院為求慎重起見,再將被告之上揭尿液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經該局依螢光偏極免疫分析法篩驗及依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之結果,被告之尿液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該局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調科壹字第○九二六二六一五○九○號檢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參。是依據以較精密之檢驗方法就被告之尿液為二次檢驗之結果,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誤。按海洛因係嗎啡經化學合成之半人工合成品,(嗎啡分子除去其羥基中氫,以乙醯基代之,即成海洛因),藥(毒)性倍於嗎啡,其經吸食或施打進入人體,藉人體解毒系統之代謝作用而分解成藥(毒)性較低之嗎啡,故於吸食或施打海洛因之煙毒犯尿液中,可檢出嗎啡反應。次按人體代謝原理,施用毒品後經尿液排出之時間,依施用量之多寡、施用者之年齡、性別及代謝功能不同而有所差異,一般而言,施用者在施用毒品後四十八小時內所排泄之尿液,均有可能被檢出毒品經人體代謝後之物質,且若經常或大量施用,則毒品經代謝後之物質由尿液排出時間約可延長至九十六小時。被告雖抗辯並無施用毒品海洛因云云,然此抗辯顯與上開檢驗結果不符,苟其未施用毒品海洛因,其尿液焉有可能會有嗎啡陽性反應。至被告雖辯稱其採尿前,因感冒曾服用感冒藥品,可能因此有嗎啡陽性反應云云,然被告並未敘明其服用何種感冒藥品以供本院查證,難認其此項抗辯屬實,且所辯服用感冒藥品可能會有嗎啡陽性反應,亦與一般常理不符,故其此項抗辯尚不足採信。至被告質疑採尿至檢驗過程繁複,可能有疏失且可能有誤判之情云云,然被告之尿液於警局採驗時相當慎重,乃由被告本人以乾淨空瓶子親自排放後當面封緘一節,已如前述,而驗尿機關係專業機構,驗尿過程有一定程序,難以被告空言質疑即可推認有何疏失之情,況被告尿液經二次以較精確方法檢驗之結果均確呈嗎啡陽性反應,實無可能有誤判之情,亦難認被告此項抗辯屬實。從而,被告上揭抗辯,均不足採信,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行為應可認定。原審法院因之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被告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邱顯祥法官陳秀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黃禎祥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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