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16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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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上易字第16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五八號
上訴人臺灣 南投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癸○○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0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九五號),提起上訴(併辦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九一五、三一0四、三三七八、三七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癸○○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事實
一、癸○○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藥事法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六月、十月,經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四年二月確定,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十一日送監執行,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假釋出獄,假釋期滿日期為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嗣其假釋經撤銷,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送監執行殘刑,於九十一年五月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
(一)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二時五十分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足資作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及老虎鉗各一支,在南投縣草屯鎮南開技術學院東側大門內,持前揭工具竊取設置於該學院所有之錄影監視器二具。得手後,將竊得之錄影監視器二具以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之代價,於不詳時間,在台中市干城車站附近,轉賣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得款項花用殆盡。(321─3)
(二)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五時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足資作為兇器、包含其先前曾使用過之螺絲起子及老虎鉗各一支在內之美工刀、水果刀、螺絲起子、活動板手各一支、剪刀及油壓剪各二支、老虎鉗五支及板手八支,及不足作為兇器使用之手電筒一支,在南投縣○○鎮○○路五七一─六號草屯鎮公所青年活動中心左後方,持前揭工具竊取設置於該處草屯鎮公所所有之錄影監視器一具,正著手卸下該錄影監視器之螺絲,然尚未將該具錄影監視器完全拆下之際,隨即為保全人員 郭清文 發現,經報警後當場逮捕,並扣得上開工具,因而未遂。(321─3)
(三)九十二年六月四日六時三十分許,侵入南投縣南投市○○○○○路一段一五一號己○○經營之工廠內,竊取己○○所有之電動鑽地機、電動鑽、氣厘式電動板手、電動尖型磨砂機、電動平面磨砂機各一台、電動磨砂機三支。
(四)九十二年六月四日七時三十分許,侵入南投縣南投市○○○○○路一段一六一號庚○○經營之達昌汽車行內,竊取庚○○所有之平面研磨機一支。
(五)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零時許,在南投縣○○鎮○○里○○路三七二之十一號前,以其所有可為兇器之螺絲起子一支(未扣案),撬壞乙○○機車大鎖,竊取乙○○所有LIK─一八一號重機車一部,得手後發動騎離現場。
(六)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二十三時許,侵入南投縣○○鎮○○里○○路○○○號無人居住之舊房子(放置農具雜物用),竊取丁○○所有之農用噴霧器一台。
(七)九十二七月二十五日二十時,在南投縣○○鎮○○里○○路○○○號,竊取壬○○所有VUA─五0七號輕機車一部。
(八)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六日十五時許,在南投縣○○鎮○○路三0二之一號前,竊取戊○○所有放於自用小貨車內之電鑽二支。
(九)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七日二十三時許,在南投縣草屯鎮新豐里中正跛足一五四七號前,竊 曾柏霖 所有之翻土機一部。
(十)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十二時三十分許,在南投縣○○鎮○○路○○○號前,利用自備之鑰匙(未扣案),竊取辛○○所有之JGC─六二六號重機車一部。
(十一)九十二年十月七日三時十分許,在南投縣○○鎮○○里○○街○○○號前,隨身攜帶可為兇器之鋸子、T刑板手,並以T型板手撬開電門,發動開走子○○所有NG─0四三五號福特一七八九西西廂式小貨車一部。(321─3)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興分局、南投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審理。
理由
一、被告癸○○對於右揭竊盜犯行,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己○○、庚○○、乙○○、丁○○、壬○○、戊○○、曾柏霖、辛○○、子○○、草屯鎮公所職員 李炯煜 、保全人員郭清文及南開技術學院警衛人員丙○○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領據、暫時保管單等件附卷可憑。復有美工刀、水果刀、螺絲起子、活動板手、手電筒各一支,剪刀及油壓剪各二支,老虎鉗五支及板手八支(偵字第一六九五號案)、T型扳手、手電筒、鋸子各一支(偵字第三七二五號案)扣案可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美工刀、水果刀、螺絲起子、活動板手、剪刀、油壓剪、老虎鉗、T型板手、鋸子等物,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足資作為兇器使用,為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之兇器。是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十一)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犯罪事實(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其餘犯行,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多次攜帶兇器竊盜、竊盜之犯行,時間緊接,基本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如事實欄(十一)之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查被告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藥事法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六月、十月,經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四年二月確定,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一日送監執行,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假釋出獄,假釋期滿日期為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嗣其假釋經撤銷,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再次送監執行殘刑,於九十一年五月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
三、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被告如事實欄(三)至(十一)所示之竊盜犯行,與已起訴判決有罪如事實欄(一)、(二)之犯行,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未及審判,嫌有瑕疵。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未及就事實欄(一)、(二)以外之犯行審究,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其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前科;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扣案美工刀、水果刀、螺絲起子、活動板手、手電筒各一支,剪刀及油壓剪各二支,老虎鉗五支及板手八支、T型扳手、鋸子等物,被告供稱除望遠鏡外,均係其家人所有,且又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使用望遠鏡犯罪本件之罪,因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康應龍法官趙春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文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罰之。I