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附民字第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附民字第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二年度附民字第三三九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二0八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聲請宣告假執行。其事實上陳述略稱,被告乙○○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七日下午一時許,在台中縣○○鎮○○路○○○巷○○○號及一六0巷十之六號北側之農地上,整地焚燒垃圾。詎被告未注意將餘火熄滅,致近十餘公尺外 廖溢淇 所有○○○鎮○○路○○○巷○○○號建築物燒燬,並延燒同路一六0巷十六號之原告所有之房屋,致廚房牆壁剝裂、窗戶玻璃破裂、烤漆浪板、隔熱泡綿燒熔及熱水器、電冰箱、洗衣機等電器燒燬。本案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導致火災,被告依法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爰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並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否認有過失燒燬原告之電器等物。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公共危險案件,但毀損原告之牆壁、窗戶、玻璃、電器等物部分,並不成立犯罪,業經本院判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在案。依照首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康應龍法官趙春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文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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