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字第20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上字第2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二○六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九六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利息部分於超過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及該部分假執行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結婚,結婚前即同年三月二十九日
被上訴人為表示對上訴人之真心愛意,遂贈與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一百七十萬元,上訴人基於被上訴人之誠意,於是收下該筆金錢,並於三個多月後與被上訴人結婚,婚後不久,上訴人即產下一男,由被上訴人取名「 廖文皓 」。
㈡按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兩造所生之子廖文皓係出生於000年00月00日,由此
推算上訴人早於同年二月即已懷有被上訴人之子,亦足證明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在其贈與一百七十萬元之前,雙方即有實質之感情,因之被上訴人為表達對上訴人之真愛,遂有此贈與之行為。
㈢系爭一百七十萬元,如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所借之借款,則被上訴人何以無上訴
人所立之借據,或其他任何字據以資證明?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案被上訴人既未能盡舉證之責,自應駁回其訴。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兩造於八十七年底經由未婚聯誼會活動機會而認識,八十八年五月底訂婚,被上
訴人給付聘金三十六萬元,八十八年六月十三日結婚,八十八年三月廿九日是借給上訴人一百七十萬元,不可能認識三個月就贈與上訴人一百七十萬元,不合乎常情。
㈡上訴人承認有收到被上訴人之借款一百七十萬元,本件最大之受益人係 趙美珠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土地登記謄本影本一件、債權憑證影本一件等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五一四號離婚事件卷宗。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廿九日向伊借款一百七十萬元,伊已將借款交付上訴人收受,惟迄今尚未償還等情,因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一百七十萬元,並自借款日即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一百七十萬元及自九十二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其餘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利息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當時兩造已論及婚嫁,被上訴人為表示對上訴人之真心愛意,遂贈與上訴人一百七十萬元,上訴人基於被上訴人之誠意,於是收下該筆金錢,並於三個多月後與被上訴人結婚,婚後不久,上訴人即產下一男,系爭款項並非借貸,故未書立借據,亦未約定支付利息,被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件之爭執點在於被上訴人交付予上訴人之一百七十萬元究係借貸或贈與。經查:
㈠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開票領出系爭款項一百七十萬元,
轉入上訴人指定之台中商業銀行烏日分行其妹趙美珠帳戶,交付上訴人收受,而上訴人用以清償借款戶趙美珠(上訴人為趙美珠之保證人)債務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且有該銀行九十二年二月十日中烏日字第九二號函附卷可稽,而兩造係參加未婚聯誼活動而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彼此認識,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則自兩造認識至交付上開款項僅隔三月之短短時間,如認係贈與一百七十萬元,顯不合常情;再者證人 廖宜堅 於原審到庭證稱:「其於合作金庫銀行黎明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八十八年三月廿九日存入之定存二百萬元,係其母、其兄(甲○○)及 伊全 家人所賺的錢,以其名義存定存。八十八年三月廿九日由合併前之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開票領出一百七十萬元借其哥女友(即上訴人)他們還房貸,當天至被告家,再至台中商銀烏日分行還房貸。」因兩造已論及婚嫁,被上訴人為減輕上訴人房貸利息負擔,借一百七十萬元與上訴人,亦屬人之常情。然系爭一百七十萬元為被上訴人全家人數年之積蓄,兩造尚未訂婚,將之贈與上訴人,殊不可能。如係贈與,應於訂婚時,以之為聘金,但兩造於八十八年五月底訂婚時,已另贈送聘金三十六萬元,復為上訴人所不爭。況九十二年四月八日於原審審理時,上訴人亦供承:「『借』這筆錢跟我媽媽沒有關係,是我們兩個的問題。」(見原審卷第六十六頁第四行),是該一百七十萬元應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並非贈與之款項,堪以認定。
㈡按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
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是消費借貸之性質為片務契約(僅借用人負返還之債務貸與人不負債務);無償或有償契約(消費借貸原則上為無償契約,但亦可約定利息為有償契約);不要式契約(消費借貸之成立,不以具有方式為必要,但當事人亦可立字據或作成公證書。最高法院二七年上字第三二四0號判例:消費借貸契約之訂立,法律上並無應以書面為之規定,民法第三條第一項所謂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即不包含消費借貸契約之訂立在內)。是消費借貸不以立借據為必要,亦不一定要支付利息。上開證人趙美珠於原審亦供認系爭一百七十萬元有存入其在台中商業銀行烏日分行戶頭,上訴人亦陳稱以之清償部分房貸,則兩造間就系爭一百七十萬元,應已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㈢次查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
,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本件被上訴人既已對上訴人起訴請求返還借款,自九十二年一月十二日公示送達生效之日起,迄九十二年四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時已逾一個月以上,自可認被上訴人已對上訴人定相當期限催告返還,縱本件借貸未定有返還期限,亦可認被上訴人之請求與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規定相符(參照最高法院七0年台上字第二0一一號判例意旨)。又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自一審言詞辯論終結之九十二年四月八日起上訴人負遲延責任,而被上訴人係請求按年息百分之三利率計算利息,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一百七十萬元及自九十二年四月八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此部分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一百七十萬元為借款為可採,上訴人所辯係贈與款項為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借款一百七十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逾越部分之利息請求,因本件未有利息及清償期之約定,自公示送達生效之日(九十二年一月十二日)起,即有催告之效力,惟自言詞辯論終結時已逾一月以上,上訴人仍未清償而負遲延責任,被上訴人始得請求自該日起之利息,是超過該部分利息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是則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惟就超過九十二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尚有未洽,此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其餘上訴部分,原審判決其敗訴並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其上訴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B1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陳松~B2法官鄭金龍~B3法官王重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書記官顏子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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