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更(一)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上更(一)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二五號
上訴人丙○○即被告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三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五五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未遂,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九日以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一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四年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晚間某時許,自彰化縣騎乘機車欲返回南投縣名間鄉住處,行經南投縣○○鄉○○路○○○號旁「情菓檳榔攤」時,竟將其機車停放於對向車道路邊,趁上開檳榔攤之員工丁○○、及負責人乙○○不注意之際,步行躲藏於附連於該檳榔攤後方由該檳榔攤所設置之流動廁所內。至同日晚間二十一時二十分許,丁○○持手電筒前往上開流動式廁所時,發現丙○○面朝外,站於該廁所內,丁○○受到驚嚇轉身離去之際,丙○○竟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之故意,突將丁○○左手拉住,欲將其拉進廁所內,見其反抗不從,並持一不明棍棒向丁○○之身上毆打,並於拉扯中將丁○○之上衣肩帶扯斷(毀損部分未具告訴),致丁○○受有左肩部裂傷及右手臂擦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並對其喝令稱「乖乖地跟我進廁所」等語,以此強暴之方式欲剝奪其行動自由。嗣因丁○○亟欲逃離,遂與丙○○發生拉扯並大聲呼喊救命,為乙○○聽見而前往查看時,見丙○○正將丁○○壓於地上,往前欲將丙○○推開,丙○○竟持該不明棍棒(未具扣案)對其頭部及身上毆打,致乙○○受有左肩部裂傷、身上多處擦傷及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亦據撤回告訴),並又對渠等二人嚇稱「不要叫,跟我進廁所裡面」,試圖將渠等二人拉進廁所內,以剝奪其等之行動自由,丁○○乃持其手中之手電筒毆打丙○○之嘴部,渠等二人趁其不注意時先後掙脫,丙○○見未能得逞,旋即逃離現場。嗣乙○○之夫 蔡孟哲 及適經該處之路人 林憲成洪煥文 偕同警方循線於十餘分鐘後,在離檳榔攤約二百公尺距離之屠宰場前查獲丙○○,並於現場扣得其所遺留之行動電話等物。
二、案經被害人乙○○、丁○○訴由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報請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與丁○○、乙○○發生扭打一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之犯行,辯稱:因附近加油站在施工,伊騎機車路過,要上廁所大便,將機車停在對面,過馬路去上廁所完要出來,丁○○見到伊就尖叫,並用手電筒打伊,伊很痛,很生氣,即罵丁○○打什麼。老闆娘就馬上過來。廁所很小,只能容一個人,伊怎可能拉他們進去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丁○○、乙○○於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中到庭指述綦詳,且互核其等二人之指述均大致相符,並有南雲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在卷可稽,復經證人林憲成、洪煥文及蔡孟哲於偵查中證述屬實。此外,並有被告所有而遺留於現場之上衣、行動電話、膠帶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被告亦不否認扣案之上衣、行動電話、膠帶等物,係其所置放於廁所內。並承認於廁所內找到之一支木棍,係伊做裝璜用的等語。被告如僅係欲借用檳榔攤廁所,則應先向檳榔攤之人員告知,豈有將機車停放於對向車道,而私自潛入他人廁所之理。且如僅係上廁所,亦無必要將隨身攜帶之上衣、膠帶、行動電話等物攜帶進入廁所。凡此均與常理有違,顯見被告前開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丙○○雖已著手欲將丁○○、乙○○二人拉進廁所內,欲以此強暴方式剝奪渠等之行動自由,然因被害人等掙脫而均未能得逞,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三項、第一項之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未遂罪。又被告以一強暴拉扯之行為同時妨害丁○○、乙○○二人之行動自由,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相同之數罪,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公訴意旨漏未提及被告前揭所為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僅論以單純一罪,似有誤會,附此敘明。又被告所為妨害自由之犯行,尚屬未遂階段,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原審判決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據。但刑法第四十一條已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易科罰金。並規定於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本件犯罪在公布施行前,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裁判時之法律。原審未及比較適用,自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但原審判決既有上開瑕疵,自應由本院將之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丙○○曾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九日以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一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四年確定(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參),猶不知謹慎自持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非淺,惟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及撤回告訴狀各乙份附卷可憑、及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持之不明棍棒一支,雖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未具扣案,爰不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前揭時、地,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棍棒毆打丁○○、乙○○二人,致其等受傷,因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云云。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傷害罪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丁○○、乙○○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紙在卷足憑,依照上揭法條之規定,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份與前開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康應龍法官趙春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文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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