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上訴字第16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六號
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原名黃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五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二號),提起上訴,復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原名 黃樹湘 )前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四月,並定應執行刑為三年三月確定;又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七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二案接續執行後,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惟其於假釋期間之八十八年四月至同年六月十四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經撤銷假釋,所餘殘刑一年六月又二十六日繼續執行,甫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又其因前揭八十八年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曾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七八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其戒治滿三個月後,戒治期間成效評鑑合格,無繼續戒治必要,再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三三八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八五二號為不起訴處分。
二、詎乙○○仍不知悔改,未能戒除毒癮,復基於概括之犯意:⑴、於九十二年四月十日下午,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號,將海洛因摻水後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因其父發現報警,而於翌日(十一日)十四時十五分許,在其上址住處查獲乙○○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七公克)及供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注射針筒一支,旋經採尿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⑵、乙○○又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二日十五時許起,至同年六月四日十四時許止,在其上址住處,以同一方式施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同年六月五日十三時許,因另案為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線西分駐所警員拘提到案,採集其尿液送檢驗,始查覺上情。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右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迭於警訊、偵查、原審供承不諱,且被告分別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二日、同年六月五日為警查獲時所採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衛生局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及九年六月十六日所出具之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乙紙附卷可稽,此外,復有被告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七公克)及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扣案可佐。而前開第一級毒品,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係海洛因無訛,亦有法務部調查局出具之鑑定通知書在卷可參,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原審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原審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七八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其戒治滿三個月後,戒治期間成效評鑑合格,無繼續戒治必要,再經原審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三三八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八五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暨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足憑,被告於強制戒治期滿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為多次犯行,時間接近,手段相似,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而為,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於事實欄二之⑵施用海洛因犯行,雖未經檢察官起訴,但該部分與起訴有論罪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本院自得依法併予審究。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科處有期徒刑及執行紀錄,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上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在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未及就被告於事實欄二之⑵施用海洛因犯行,與起訴有論罪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依法併予審究,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亦指摘及此,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已多次施用毒品案件仍不知悛悔,復再犯本件犯行及其施用期間暨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儆懲。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七公克),應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一支屬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依法併予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黃日隆法官江錫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振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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