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23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上易字第2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三三號
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德光熱處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送達代收人丁○○附帶上訴人甲○○
乙○○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八七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以下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以下稱上訴人)以訴外人 洪宗栗 名義,自七十六年三月一日起,以每月新台幣(以下同)五萬元之代價,借用被上訴人乙○○向經濟部水利處第三河川局(下稱第三河川局)所承租之坐落台中縣太平市○○段第六五地號河川公地及其上被上訴人甲○○所有門牌號碼台中縣太平市○○路○○○○巷○○號廠房(下稱系爭建物,其坐落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供上訴人公司營業使用。因八十八年間第三河川局為整治大里溪,需施作「大里溪坪林、二重、中平路堤工程」,適為上訴人使用之系爭建物有三分之二面積占用上述工程用地,致需拆除,兩造遂自八十九年四月起無條件終止租約,惟上訴人竟仍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及建物,迄九十年三月十二日由第三河川局拆除三分之二廠房而收回系爭土地止,合計十一個月又十二天;且上訴人持續無權占用三分之一毋庸拆除之系爭建物迄今。為此依民法第四百五十五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自系爭建物遷讓,併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法則,命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自八十九年四月一日起至九十年三月十二日止,相當租金每月五萬元之利益之損害金五十七萬零四元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將坐落台中縣太平市○○段一○四─二地號旁如附圖虛線部分所示土地上、門牌號碼台中縣太平市○○路○○○○巷○○號、面積三三二平方公尺之鐵架磚造建物返還被上訴人甲○○,並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壹拾捌萬玖仟柒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嗣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就附帶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右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三十八萬二百一十九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就已拆除三分之二之系爭建物,於八十九年六月間即已領取補償費,
故被上訴人自斯時起即已喪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當亦無使用收益之權能。故被上訴人本於出租人之地位請求八十九年四月至九十年三月十二日止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並無理由。又第三河川局早於八十九年間已終止與被上訴人乙○○之租賃關係,被上訴人就該土地自八十九年間起已無使用收益之權,自無再向上訴人請求土地使用費之權利。兩造終止租約後,上訴人已出於為自己占有系爭土地之意思而為占有,應由上訴人受民法第九百四十三條占有規定之保護。㈡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洪宗栗於八十九年四月間終止租約後未續立租約,故租金計
算方式,不應再以先前租約為準,而應回歸土地法第九十七條之適用。上訴人並非上開租約之承租人,將被上訴人乙○○與訴外人洪宗栗間之不當得利租約作為計算標準,於法無據。依土地法第九十七條規定,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又斟酌系爭建物位處偏僻、老舊等因素,此部分之租金應以土地及其建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二計算較為合理。房屋部分應以課稅現值即一二○四○○元計算,自八十九年四月一日起至九十年三月十二日止之租金為二二八三元等語資為答辯。
㈢原審判決如前所述,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⑴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
訴部分廢棄。⑵右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對於被上訴人附帶上訴答辯聲明為:附帶上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訴外人洪宗栗名義,自七十六年三月一日起,以每月五萬元之代價,借用被上訴人乙○○向第三河川局所承租之坐落台中縣太平市○○段第六五地號河川公地及其上被上訴人甲○○所有系爭建物,供上訴人公司營業使用,因八十八年間第三河川局為整治大里溪,需施作「大里溪坪林、二重、中平路堤工程」,適為上訴人使用之系爭建物有三分之二面積占用上述工程用地,致需拆除,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洪宗栗於八十九年四月間終止租約後未續立租約,惟上訴人仍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及建物,迄九十年三月十二日由第三河川局拆除三分之二廠房而收回系爭土地止,合計十一個月又十二天;且上訴人持續無權占用三分之一毋庸拆除之系爭建物迄今之事實,業據提出房屋稅繳款書二紙、土地借用合約書一份、土地借用開發合約書三份、第三河川局函一份、相片四幀、存證信函暨回執各二份、河川公地使用費繳納代金聯單二份、上訴人公司繳納租金之支票二紙等在卷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先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正。雖上訴人先則否認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土地建物借用契約云云,惟上訴人嗣於準備書狀及言詞辯論中已自認兩造契約訂立及終止等情,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借用訴外人洪宗栗名義與被上訴人乙○○訂立契約之事實,自屬真正。又上訴人上訴本院後,以房屋納稅義務人非所有人,被上訴人乙○○於檢察官偵查中承認系爭建物為其出資搭建,且太平市公所函文載明建物所有人為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乙○○,系爭建物補償金之具領人亦為乙○○等,而撤銷於原審所為系爭建物屬於被上訴人甲○○所有之自認云云,惟其既在原審自認,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三項之規定,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惟系爭建物乃未經依法登記之違建,為兩造所不爭執,乃屬於原始出資人所有,是上訴人應證明系爭建物屬於被上訴人乙○○出資搭建,不屬於被上訴人甲○○出資,被上訴人乙○○雖於檢察官偵查之初,具狀陳稱系爭建物為其出資搭建,惟嗣後即具狀更正,表示受甲○○之託,代為處理而已之語,上訴人之抗辯尚難為採,況亦係審判之陳述,究不能與上訴人於本件審理中所為自認可比,是上訴人不能舉證其自認與事實不符,而被上訴人復不同意其撤銷,是上訴人之撤銷,不生效力。又兩造系爭契約雖名為「土地借用合約書」、「土地借用開發合約書」,惟該合約書內已載明借用方須按月支付五萬元予出借人,按「因使用租賃物而支付之對價,即為租金,其約定之稱如何,原非所問。」最高法院四六年台上字第五一九號判例參照)。則兩造上揭合約之真意,顯係租賃契約性質無訛,僅因避免觸法而假稱「借用」名義為之,兩造對此亦均不爭執,堪先認定。
四、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四百五十五條、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租賃租約於八十九年四月間業已終止,已如前述,而上訴人迄仍占用系爭建物及其座落之系爭土地之事實,亦經本院會同台中縣太平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履勘現場查明屬實,製有本院勘驗筆錄、太平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等在卷可憑,其中如附圖之虛線部分面積三三二平方公尺即為系爭建物所在位置,亦均為兩造所不爭。則上訴人之占有,對於所有人甲○○而言,乃屬無權占有。從而,被上訴人甲○○以所有人身分,依照前揭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建物,自屬有據。
五、次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並無法律上原因,且亦明知其並無權利而仍加以占用,受有使用系爭建物暨其座落系爭土地之利益,分別侵害被上訴人甲○○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被上訴人乙○○就系爭土地之占有利益,並致被上訴人等受有無法利用系爭建物、土地之損害,被上訴人等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該相當於租金之利得或損害金。雖上訴人辯稱:第三河川局早於八十九年間已終止與被上訴人乙○○之租賃關係,被上訴人就該土地已無使用收益之權,自無再向上訴人請求土地使用費之權利,且兩造終止租約後,上訴人已出於為自己占有系爭土地之意思而為占有,應由上訴人受民法第九百四十三條占有規定之保護云云。惟按上訴人之占有系爭土地,其權源係出自向被上訴人乙○○承租而來,不論被上訴人乙○○是否有權合法使用收益系爭土地,兩造均應受租賃契約法律關係所拘束。又於兩造租約終止後,上訴人即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不論其是否變更為出於為自己占有之意思而為占有,仍不得對出租人即被上訴人乙○○主張民法第九百四十三條有關占有規定之保護。況占有係屬事實上之利益狀態,被上訴人乙○○縱於八十九年間起未再向所有權人即第三河川局合法承租系爭土地,然於其占有狀態未變更前,被上訴人乙○○仍得對其次承租人即上訴人主張享有占有使用之利益。上訴人上開辯解,應無可採。而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固有明文,惟此屬於租金之限制,然被上訴人係請求損害賠償,上訴人租賃目的為供其營業使用,究與一般租賃有別;況兩造對於系爭土地、建物既有使用價金之約款,則上揭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以逕予適用兩造約款為宜,而不必再參酌土地法上揭標準另為衡量核定。查兩造於七十六年三月十五日訂立之「土地借用合約書」載明租用土地面積為「三百六十坪」,包含建物在內,嗣於八十一年三月十二日、八十四年一月一日、八十五年一月訂立之「土地借用開發合約書」三份,則均為「二百四十六坪」,即僅餘建物部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系爭契約所定每月支付五萬元,即為使用全部二百四十六坪建物暨其座落土地之代價甚明,而不能拘泥於契約名稱之所謂「土地」部分而已。又上揭建物業於九十年三月十二日拆除三分之二,系爭建物為其僅存之三分之一範圍而已,亦經兩造自認在卷,堪予採信。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兩造契約終止日後之八十九年四月一日起迄九十年三月十二日止相當租金之損害金額,自應依照建物拆除比例,以前揭每月五萬元代價之三分之一計算,始為上訴人所為使用收益而應支付之損害金額。準此,其損害金額為十八萬九千七百八十五元。計算式如下:(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八十九年四月一日起至九十年三月十二日止共計:十一月又十二日。
五萬元×十一月=五十五萬元。
五萬元×十二日/三十一日=一九三五五元。
(五十五萬元+一九三五五元)×1/3=一八九七八五元。】故被上訴人所請求之損害金在上開數額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數額者,並無理由。
六、從而,被上訴人甲○○基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物上請求權,及被上訴人甲○○、乙○○基於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第一百八十四條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訴請⑴上訴人將坐落台中縣太平市○○段一○四─二地號旁如附圖虛線部分所示土地上、門牌號碼台中縣太平市○○路○○○○巷○○號、面積三三二平方公尺之鐵架磚造建物返還被上訴人甲○○;⑵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壹拾捌萬玖仟柒佰捌拾伍元之損害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關於上訴人應給付不當得利或損害金超過上開金額之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因此分別為兩造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及附帶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均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贅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B1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陳松~B2法官李寶堂~B3法官鄭金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不得上訴。
~B書記官林桂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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