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1年度重簡字第417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簡字第417號
原   告  劉金福
被   告  李建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1年5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8年9月初向原告借款
新臺幣(下同)200,000元,約定98年9月17日還款,被告並
交付其所簽發未載發票日、票據號碼WG0000000號、票面金
額200,000元、到期日98年9月17日之本票1紙予原告。詎被
告收受借款後,即未依上開約定還款,被告應返還原告借貸
200,000元。業據其提出新城北埔郵局存証號碼000131號存
證信函、本票各1份為證。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98年9月1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新城北埔郵局存証號碼
000131號存證信函、本票各1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依法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
0,000元及自98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趙炳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書記官胡明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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