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37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明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2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潘明志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潘明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96年4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2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8月18日晚上8時許,在屏東縣恆春鎮某處,以將海洛因置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8月21日凌晨2時許,在屏東縣恆春鎮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如附表二所示之玻璃球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8月21日凌晨3時20分許,在屏東縣○○鎮○○路段,因發生車禍送醫急救,經醫院採集尿液送驗,而悉上情,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如附表二所示之玻璃球。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潘明志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其於99年8月21日為醫院採集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選,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確呈現嗎啡(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為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檢驗科初步檢驗報告、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100年2月14日100東安醫字第0094號函、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並有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6年4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前揭犯行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已曾因相同犯行經戒毒處遇,猶未能知所警惕,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其犯罪行為主要係戕害自身,且事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暨其施用毒品之動機、目的、扣案毒品之數量、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犯行所剩餘,業據被告供承在卷,除因鑑驗而用罄之部分外,餘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玻璃球,為被告所有供(非專攻)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已經被告確認在案,茲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1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許嘉仁附表一:
┌─────────────────────────────────────┐│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編號│品名│數量│單位│備註│├──┼─────┼──┼──┼──────────────────────┤│1│第二級毒品│1│包│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淨重0.871公克,驗│││甲基安非他│││餘淨重0.866公克,取樣0.005公克鑑驗用罄)│││命│││。││││││②含極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且未析離││││││之外包裝1個,應併予沒收銷燬。││││││③卷附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參││││││照。│└──┴─────┴──┴──┴──────────────────────┘附表二:
┌─────────────────────────────────────┐│查獲之被告所有供(非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編號│品名│數量│單位│備註│├──┼─────┼──┼──┼──────────────────────┤│1│玻璃球│1│個│供(非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用(││││││置入甲基安非他命燒烤吸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4月12日
書記官劉淑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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