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315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慧峯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87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慧峯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慧峯與 王俊德 間為登山而相識之山友關係,平日並無往來,然前因細故彼此心生怨隙已久,於99年3月14日11時許,渠等在臺北市○○區○○○○○路之山路上偶然相遇,詎陳慧峯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將王俊德壓制在地,復徒手毆打王俊德之頭部及身體,致王俊德受有左手臂、背部、頸部、右肩、下頦、左膝等處之皮膚擦傷等傷害結果。
二、案經王俊德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部分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與被告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慧峯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見本院卷第127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俊德、證人 萬真 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100年1月12日北總企字第1000000668號函附之王俊德病歷影本等在卷可稽,足堪認定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傷害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然被告竟僅因一時細故傷害告訴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且告訴人所受傷害均屬表淺皮膚擦傷之傷害,傷勢非重,暨被告犯罪之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3月18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楊雅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吳俊龍中華民國100年3月18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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