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319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苑惠如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242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苑惠如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苑惠如於民國99年9月24日上午9時30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中央聯合辦公大樓北棟B3,見 趙志勝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機車停放該處,鑰匙尚插於機車電門上並未取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之以供代步之用。苑惠如竊得上開機車後發動電門往該大樓B2方向欲駛離去時,適為管理人員 葉文彬 撞見,見事有可疑,遂通知趙志勝前往確認,並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苑惠如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核與證人趙志勝、葉文彬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表、機車保險卡影本及所竊物品照片3張(見偵查卷第21-26頁)附卷可稽,堪信被告前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為圖自己之便利,利用被害人未拔鑰匙之機會,即徒手竊取被害人停放之機車,行為實屬不該,惟該機車業經被害人領回,尚不致對被害人造成重大危害,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法,暨其生活狀況不佳、商專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力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1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莊書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宜玲中華民國100年3月18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