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交訴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交訴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訴字第10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全泉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9271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全泉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林全泉為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人,其於民國99年
9月11日晚上8時55分許,駕騎車號000–CDS號重型機車,沿屏東縣○○鄉○○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978號前,其原應注意機車行進中駕駛人因光線極暗致視線不清,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朗,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在視線不清下,竟貿然未減速、未注意車前狀況,於未煞車下,追撞同向前行由 林俊良 所駕之自行車,致林俊良受有頭部外傷併後枕部血腫、多處挫傷及撕裂傷之傷害,經送醫後不治死亡。林全泉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至醫院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萬丹車禍處理小組警員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林全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林全泉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簡佳珍 於警詢、證人 林時 於警詢及偵查中及證人 林瑞隆 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相驗卷第14至16頁)、機車駕駛人證號查詢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相驗卷第25至26頁)、相驗筆錄(見相驗卷第43頁)及現場照片24張(見相驗卷第30至41頁)等附卷可稽。又被害人林俊良因本件車禍受有良受有頭部外傷併後枕部血腫、多處挫傷及撕裂傷之傷害,經送醫後不治死亡之事實,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有相驗筆錄(見相驗卷第43頁)、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驗卷第46頁)、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99年9月11日診斷證明書(見相驗卷第28頁)、檢驗報告書(見相驗卷第47至52頁)及相驗照片16幀(見相驗卷第54至63頁)等附卷可憑。則被告於上揭時、地與被害人林俊良發生車禍,以及被害人林俊良因而死亡之事實,堪以認定,則被害人林俊良之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綜此,本件被告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林全泉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至醫院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萬丹車禍處理小組警員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證(見相驗卷第19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茲審酌被告駕駛重型機車貿然未減速、未注意車前狀況,於未煞車下追撞被害人,致被害人死亡,造成生命喪失而無從彌補之過失情節及過失程度,並審酌被告學歷為高職畢業,家中尚有2未成年子女須撫養(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35頁),且被告業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有屏東縣萬丹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見本院卷第18頁)在卷可查,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檢察官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疏忽致犯本罪,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信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已足資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再考量被告考領有駕駛執照,卻因仍肇事而致人於死,顯係駕駛車輛時之態度過於輕忽,為強化其正確駕車之法治概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並使緩刑宣告不致輕易遭到撤銷,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檢察官雖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0月,惟本院審酌前揭各情,因認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已可收懲戒之效且已與被告之罪責相當,檢察官上開求刑稍有過重之情,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薛侑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4月12日
書記官邱郁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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