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46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46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461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錦宏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4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錦宏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錦宏與 蔡玉秋 為夫妻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列之家庭成員關係。林錦宏於民國99年7月3日上午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3段185號1樓電梯口,因蔡玉秋酒後駕車問題而與其發生口角,林錦宏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推打蔡玉秋,致其受有頭部、鼻部疼痛、流鼻血等傷害。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錦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不諱,復有告訴人蔡玉秋於偵查中之指訴,及財團法人天主教耕莘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紙在卷可考(見偵查卷第26-27頁),足證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行為;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因該法並無罰則規定,故仍應依刑法傷害罪論處,合先敘明。
㈡本案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為被告及告訴人陳稱在卷,復有
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1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7頁),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規定,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成員,而被告竟故意對告訴人施以身體上之不當暴力侵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且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依前開說明,僅依刑法傷害罪予以論罪科刑即可。
㈢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乃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
即以肢體暴力相向,致告訴人身體受傷,及其犯罪之手段、造成傷勢之程度,復斟酌其與告訴人為夫妻關係,不知理性溝通,其行為顯有不當,且迄未迄未獲告訴人之諒解,惟念其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態度尚且良好,且其素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品性尚可,並參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3月1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莊書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宜玲中華民國100年3月18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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