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家訴字第25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家訴字第2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宣告分別財產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家訴字第252號原告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李俊龍
陳明怡 被告 曹惠華
余天攸 上列當事人間宣告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年三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曹惠華與被告余天攸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㈠被告曹惠華積欠原告債務,原告向本院聲請執行無效果致原
告未受償,並於九十六年間核發本院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二六九七四號債權憑證,九十七年間核發本院九十七年度執字第六二六○二號債權憑證,被告曹惠華迄未清償債務。
㈡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一千零零五條、第一千零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曹惠華、余天攸為夫妻關係,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原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原告爰依前揭民法第一千零十一條規定,請求准予宣告被告二人間改用分別財產制。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件、本院登記處函影本一件、債權憑證影本二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一千零零五條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一千零十一條亦規定甚明。而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八五四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民法第一千零十一條之立法意旨,係為貫徹物權法定主義及保護交易安全,同時避免夫妻藉登記夫妻財產制之方式,逃避債權人之強制執行。
二、經查,原告為被告曹惠華之債權人,經強制執行後無效果而取得本院債權憑證,此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二件、本院登記處函影本一件、債權憑證影本二件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上開民法第一千零十一條之規定,聲請宣告被告夫妻二人改用分別財產制,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明,原告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對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文衍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3月18日
書記官蔡沛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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