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重訴字第5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重訴字第530號原告 郭萬 福訴訟代理人 陳文雄 律師被告 郭安男
郭萬得 郭財利 郭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 段大湖 小段 第7之2地號、第10之1地號、第11之10地號、第44地號、第45之2地號、第13地號、第13之38地號、第13之46地號、第13之47地號、第13之48地號土地准予分割。
分割方法按附表「分割後兩造所有權應有部分權利範圍」欄所示之比例單獨所有或分別共有之。
原告應給付被告郭安男、郭萬得、郭財利、郭萬共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肆佰元。
訴訟費用原告及被告郭安男、郭萬得、郭財利、 郭萬利 各負擔五分之一。
事實
壹、原告之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大湖小段第13、13之38、13之46、13之47、13之48等五筆丙種建築用地,及同小段第7之2、10之1、11之10、44、45之2等五筆非建築用地,為兩造所分別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每人各5分之1;因兩造對於是否分割及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訴請法院裁判分割,分割方法為求公平計,分為建地與非建地二部分:
一、建地部分:原告所有門牌新北市○○區○○路○○○巷○○弄○○號已辦保存登記房屋,與另一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分別坐落於上開第13之46地號全部及第13之47地號與第13之48地號之部分土地上,爰聲明:將原告前開房屋坐落之基地部分,判決分割為原告單獨所有,上開土地分割後所剩餘及其他未分割之建地,則分由被告維持分別共有,並將被告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每人5分之1,調整為4分之1。
二、非建地部分聲明:系爭非建地部分由原告分得第11之10地號及第45之2地號,請判決分割為原告單獨所有,其他三筆非建地則分由被告維持分別共有,並將被告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每人5分之1,調整為4分之1。
貳、被告之抗辯: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均表示不願分割,惟法院如判決分割,則願意就分得之部分由被告4人繼續保持均等之共有關係。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分別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大湖小段第13、13之
38、13之46、13之47、13之48等五筆丙種建築用地,及同小段第7之2、10之1、11之10、44、45之2等五筆非建築用地所有權,所有權應有部分每人各5分之1。
二、系爭十筆土地經本院會同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於99年4月14日履勘測量結果,分別製有勘驗筆錄與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第38頁),地上物之情形如下:
㈠五筆建地上,編號F為門牌新北市○○區○○路○○○巷○○弄○○
號已辦保存登記房屋,編號D為未辦保存登記房屋(無門牌),均為原告所有。編號C、E、H、G則均為兩造所共有未辦保存登記房屋(無門牌)。
㈡五筆非建地上,除土地公廟之編號A(金爐)與編號B(廟前
雨棚)為地方人士捐錢興建非兩造所有之外;其餘均為雜草或空地並無建物。
肆、法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同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查兩造就系爭十筆土地業經多次協議均無法達成分割之共識,此為兩造所不爭,足認兩造對於系爭土地分割方式未能達成一致之協議,從而系爭土地既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兩造曾有不能分割約定之情事,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不動產,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又「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建地部分:
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大湖小段第13、13之38、13之46、13之47、13之48等五筆丙種建築用地,經本院會同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於99年4月14日、100年1月14日履勘測量結果,五筆建地上編號F為門牌新北市○○區○○路○○○巷○○弄○○號已辦保存登記房屋,編號D為未辦保存登記房屋(無門牌)均為原告所有;編號C、E、H、G則均為兩造所共有未辦保存登記房屋(無門牌),分別有勘驗筆錄與99年4月1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見本院卷第34頁至第38頁),則原告主張將其所有房屋所坐落之基地,亦即如附表編號10、12、14之土地,分割為原告單獨所有,此符合物盡其用之經濟原則,應予准許。另為維持上開分得土地對外通行之用,原告主張將系爭土地另分割出一條4米6寬之道路即如附表編號7、9所示,並由兩造繼續維持共有,每人所有權應有部分各5分之1,其餘建地則由原告退出共有關係分歸被告繼續保持共有,並將被告所有權應有部分調整增加各為4分之1,分別如附表編號6、8、11、13所示,此對於兩造並無不公,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9頁所示本院100年1月14日測量筆錄),故應予准許之。
㈡非建地部分:
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大湖小段第7之2、10之1、11之10、44、45之2等五筆非建築用地所有權,經本院會同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於99年4月14日履勘測量結果,除土地公廟之編號A(金爐)與編號B(廟前雨棚)地上物為地方人士捐錢興建非兩造所有外;其餘均為雜草或空地並無建物,原告主張分得如附表編號3、5所示土地全部而單獨所有之,其餘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土地則退出共有關係分歸被告繼續保持共有,並將被告所有權應有部分調整增加各為4分之1,此對於兩造並無不公,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1頁所示本院100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故應予准許之。
㈢原告應給付被告補償金12萬5400元部分:
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前開分割方法,原告就建地部分多分得64.4平方公尺,非建地部分少分得66.6平方公尺,依兩造協議結果,原告願負擔本件分割登記所需規費、代書費及增值稅,並按土地公告現值計算補償被告共計12萬5400元,此項補償方法經核並無不公,且經被告當庭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111頁所示本院100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故應予准許之。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及第824條第2項規定訴請裁判分割兩造共有之系爭房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由本院為如附表所示之分配。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不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故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有理由,並無敗訴之問題;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同霑利益,故本院認於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倘法院准予分割,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時,仍應由兩造分別依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符公平原則,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黎文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3月23日
書記官呂烱昆附表:(新分割土地之標示及面積如附圖所示)┌─┬────────┬───────┬──────────┐│編│土地標示│分割前兩造所有│分割後兩造所有││號││權應有部分範圍│權應有部分範圍│├─┼────────┼───────┼──────────┤│1│新北市鶯歌區大湖│兩造每人1/5│郭安男1/4│││段大湖小段7之2地││ 郭萬德 1/4│││號││郭財利1/4│││││郭萬1/4│├─┼────────┼───────┼──────────┤│2│新北市鶯歌區大湖│兩造每人1/5│郭安男1/4│││段大湖小段10之1││郭萬德1/4│││地號││郭財利1/4│││││郭萬1/4│├─┼────────┼───────┼──────────┤│3│新北市鶯歌區大湖│兩造每人1/5│ 郭萬福 1/1│││段大湖小段11之10│││││地號│││├─┼────────┼───────┼──────────┤│4│新北市鶯歌區大湖│兩造每人1/5│郭安男1/4│││段大湖小段44地號││郭萬德1/4│││││郭財利1/4│││││郭萬1/4│├─┼────────┼───────┼──────────┤│5│新北市鶯歌區大湖│兩造每人1/5│郭萬福1/1│││段大湖小段45之2│││││地號│││├─┼────────┼───────┼──────────┤│6│新北市鶯歌區大湖│兩造每人1/5│郭安男1/4│││段大湖小段13(1││郭萬德1/4│││)地號(自13地號││郭財利1/4│││新分割)││郭萬1/4│├─┼────────┼───────┼──────────┤│7│新北市鶯歌區大湖│兩造每人1/5│郭萬福1/5│││段大湖小段13(2││郭安男1/5│││)地號(自13地號││郭萬德1/5│││新分割)││郭財利1/5│││││郭萬1/5│├─┼────────┼───────┼──────────┤│8│新北市鶯歌區大湖│兩造每人1/5│郭安男1/4│││段大湖小段13之38││郭萬德1/4│││(1)地號(自13││郭財利1/4│││之38地號新分割)││郭萬1/4│├─┼────────┼───────┼──────────┤│9│新北市鶯歌區大湖│兩造每人1/5│郭萬福1/5│││段大湖小段13之38││郭安男1/5│││(2)地號(自13││郭萬德1/5│││之38地號分割)││郭財利1/5│││││郭萬1/5│├─┼────────┼───────┼──────────┤│10│新北市鶯歌區大湖│兩造每人1/5│郭萬福1/1│││段大湖小段13之46│││││地號│││├─┼────────┼───────┼──────────┤│11│新北市鶯歌區大湖│兩造每人1/5│郭安男1/4│││段大湖小段13之47││郭萬德1/4│││(1)地號(自13││郭財利1/4│││之47新分割)││郭萬1/4│├─┼────────┼───────┼──────────┤│12│新北市鶯歌區大湖│兩造每人1/5│郭萬福1/1│││段大湖小段13之47│││││(2)地號(自13│││││之47地號新分割)│││├─┼────────┼───────┼──────────┤│13│新北市鶯歌區大湖│兩造每人1/5│郭安男1/4│││段大湖小段13之48││郭萬德1/4│││(1)地號(自13││郭財利1/4│││之48地號新分割)││郭萬1/4│├─┼────────┼───────┼──────────┤│14│新北市鶯歌區大湖│兩造每人1/5│郭萬福1/1│││段大湖小段13之48│││││(2)地號(自13│││││之48地號新分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