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5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重訴字第5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重訴字第530號原告 郭萬 福被告 郭安男
郭萬得 郭財利 郭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23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暨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暨正本附表分割後兩造所有權應有部分範圍欄中關於「 郭萬德 」記載,應更正為「郭萬得」。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4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黎文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0年4月18日
書記官呂烱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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