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簡字第181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亞太投資廣場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慶忠
訴訟代理人  黃建程
       邱進榮
被   告  張碧慎
       吳懿靜
       吳珮甄
       吳宗儒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雄簡字第1816號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
國107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月18日下午4時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饒志民
  書 記 官 吳韻芳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己○○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蘇俊宏 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
幣壹拾貳萬壹仟肆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八月十五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參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
一0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被告戊○○、丁○○、丙○○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吳輝軫 之遺產範
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玖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十
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十分之二,被告己○○繼承被繼承人
蘇俊宏之遺產範圍內負擔十分之七,其餘十分之一由被告戊○○
、丁○○、丙○○於繼承被繼承人吳輝軫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⑴訴外人蘇俊宏為亞太投資公寓大廈所屬坐落於
高雄市○○○路○○號地下1樓之77之區分所有權人,按月應
繳管理費新臺幣(下同)581元,詎其積欠自民國89年1月
1日起至106年5月31日止計209期之管理費共計12萬1,42
9元。⑵訴外人吳輝軫及被告丙○○為亞太投資公寓大廈所
屬坐落於高雄市○○○路○○號地下1樓之46之區分所有權人
(應有部分各2分之1),按月應繳管理費431元,詎丙○
○積欠自89年1月1日起至100年3月31日止計206期之管
理費共計4萬4,939元,吳輝軫則積欠106年6月29日起訴
前5年計60期管理費共計1萬2,930元(另原告原起訴被告
乙○○、甲○○部分經本院判決駁回確定)。 嗣吳輝軫 、蘇
俊宏先後於102年1月5日、於103年2月19日死亡,被告
己○○為蘇俊宏之繼承人,被告戊○○、丁○○、丙○○為
吳輝軫之繼承人,應就其繼承部分給付管理費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建物登記謄本、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高雄市
苓雅區公所函、會議記錄、函件存根、管理費催繳通知、管
理規約、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
且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家事法庭函在卷可稽。本院經
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
判決如主文。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
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吳韻芳
法官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
書記官吳韻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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