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7年度竹東秩字第1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07年度竹東秩字第1號
移送機關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
被移送人   張暐鑫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
國107年1月5日以竹縣東警刑字第1060017589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暐鑫不罰。
理由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06年8月30日上午7
時30分許,因先前於新竹榮民醫院(下稱竹榮醫院)工作時
遭該醫院放射科以違反工作程序為由指正而心生不滿,於酒
後持玩具電動式空氣模型長槍1把(無彈匣及裝電池),至
竹榮醫院意圖尋釁,適為證人 陳紫玲 發現並予欄阻,被移送
人所持槍枝與真槍相仿,且常人不易辨認,致陳紫玲心生畏
懼,為免事態擴大,陳紫玲先安撫被移送人,並帶至一樓派
遣工作辦公室休息,隨後趁機報警處理,嗣警方到現場時,
被移送人復以客語之穢語當場侮辱依法執行公務員警,因認
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法第65條第3款等語。
二、按違反本法行為,逾2個月者,警察機關不得訊問、處罰,
並不得移送法院,該項期間自行為成立之日起算,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31條定有明文。查本件移送意旨所指被移送人違反
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係於106年8月30日成立,惟移送
機關迄107年1月10日始移送本院,有本院收狀戳在卷可稽
,顯逾上開規定所定2個月法定期間,依前揭規定,本件不
得處罰,爰裁定前開被移送人不罰。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31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19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邱玉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月19日
書記官謝國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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